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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二十年

  

  当然,这些年来因实务与法学研究之间共鸣或“共振”般的互动而给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带来的影响及改变远不止以上所述的内容。不过仅就实务界和法学界围绕“举证责任”而展开的相互作用过程就足以看到,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体例不变,大体上也还是那些条文(2007年的立法修订只限于局部),但到了今天,无论是我们关于诉讼理念及基础性原理原则的认知、还是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处理民事案件日常的程序运作,与二十年前相比其实都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变。对于民事司法实务来说,包含着诉讼法条文及数量庞大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内的程序规范已不单纯是纠纷解决的“工具”或“手段”,而包含了可能作为正当性根据的独立价值;而诉讼法学界则在推动有关程序的概念、规范、原则和理念发展丰富的过程中,获致了90年代以前无法想象的学术繁荣和自律的研究空间。在这些改变的背后,则存在着我国近二十年来经历的市场经济浪潮以及加速参与全球一体化进程等宏观的社会变迁。仍以举证责任的概念及相关的规则制度为例,不难看出其在民事诉讼中逐渐被广泛接受的过程,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必须成为“自我决定、自我负责”的意思自治主体这一本质性的要求内在地紧密相关。


  

  二、社会条件的制约及近年来的动向


  

  不过在另一方面,现行民事诉讼法立法以来的二十年,又决不简单地只是司法实务与法学研究相互促进,朝着建构或形成自律性程序规范的方向“高歌猛进”的历程。经常被名之为“国情”或“社会转型期特点”等等的许多复杂因素,对于民事诉讼立法、司法实务和法学研究在上文所述方向上的发展构成了明显的制约。在现象上,这种制约首先表现为现行立法规定的一些程序制度实际上很难得到充分的利用。例如,督促程序或支付令制度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都有极高的利用率,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引进此项程序之后到目前为止,每年据此处理的案件数量却始终十分有限。再如代表人诉讼制度、尤其是现行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当事人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虽然立法当初在有效地救济多数当事人并保障其权利等方面被寄予了很大期望,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却很少在司法实务中得到运用[2]。与此相类似,通过司法实务中种种的改革尝试和诉讼法学界的热烈讨论而形成、并体现在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之中的一些程序规范,同样遇到了“水土不服”的问题。仍以和“举证责任”概念紧密相关的程序规范为例,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则及作为其基础的“失权”效果等学理上的概念,因为与社会上很多人目前所秉持的“实体真实”等正义感觉相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就呈现出一波三折跌宕起伏的态势。其作为程序规范将来是被取消、还是在修改调整的前提下被逐渐接受,前景极不明朗。即便就“举证责任”本身而言,虽然这个概念已经在实务界和法学界获得了广泛的认知和接受,对其在司法实务中得到实际运用的程度却不能过高估计。由于我国民法典尚未立法、民事实体法的体系还不完备、诉讼法学界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内容研究得不够深入充分、尚有其他多方面的复杂因素影响,具体到处理一个个案件时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负担、风险和责任的实际操作层面,还很难说举证责任实际上已经发挥着极大的作用,与此相关的规则体系仍有待于继续形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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