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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犯罪的立案规制

  

  (二)远期目标及其措施


  

  我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专门的立案程序,并且将立案程序作为一个与侦查程序并列的独立程序,起源于前苏联的做法。在西方国家,并没有因为“立案条件”的放开而使得诉讼的启动充满任意性,使得嫌疑人的人权难以得到保障。为了克服现行立案程序的弊端,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取消立案程序的独立地位,实行立案登记制度。所谓立案登记,是指侦查机关在受理举报线索或者立案材料并且经过初步侦查以后,只要认为有可能发生犯罪事实,而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被甄别,也不管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可以在登记案件的基础上对案件全面展开侦查活动。进一步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初查程序改造成为初步侦查程序,将现行侦查程序称为正式侦查程序。在立案登记之前的侦查活动属于初步侦查,而在立案登记之后的侦查活动属于正式侦查。这种做法具有如下优势:第一,肯定了立案登记之前的侦查活动即初步侦查的合法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初步侦查阶段获得的证据可以作为指控犯罪或者定案的根据,从而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节约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第二,可以增强自侦部门展开侦查活动的灵活性或主动性,从而实现对腐败犯罪的快速反应。第三,有助于减少不破不立、先破后立、滥用“两规”、“两指”现象的发生。


  

  然而,应当指出的是,为了防止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初查阶段滥用侦查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应当对初步侦查阶段的侦查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初步侦查阶段原则应当采用任意性侦查措施,如果确实需要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在初步侦查阶段,自侦部门也可以不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而事先采取必要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如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但在事后必须向审批部门报告,并接受审批部门的审查。为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受理举报线索或者立案材料并且经过初步侦查之后,在立案登记之前,如果认为犯罪行为比较轻微,尤其是对于偶犯、初犯、从犯,或者按照刑法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可以不进行立案登记,而是对案件作非司法化处理,如将案件转交纪律监察部门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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