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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犯罪的立案规制

  

  (一)近期目标及其措施


  

  从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来看,从一开始就让立案程序承担甄别罪与非罪、过滤案件的功能并不现实。实际上,立案程序作为启动刑事诉讼的一个程序,并不像我们想象中的那么重要。这恐怕也是西方国家普遍没有单独设置立案程序的一个重要原因。而我国立案程序所承载的功能是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过高的立案标准是分不开的。有鉴于此,目前立案程序改革的关键在于适当降低立案的标准。笔者认为,立案只要一个条件就够了,即只需要事实条件,即将《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之一的“有犯罪事实”改为“有犯罪嫌疑”。这是因为,


  

  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而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这意味着,管辖在先,立案在后。进一步而言,是否具有管辖权是侦查机关在受理立案材料时就应该加以解决的问题,而不是等到侦查机关决定立案时才解决的问题。因此,在立案条件中,没有必要增添“立案机关对涉嫌的犯罪具有管辖权”这个法律要件。


  

  第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需追究刑事责任”这个要件实际上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很难区分。


  

  第三,“有犯罪嫌疑”比“有犯罪事实”更能体现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更符合侦查机关在立案时的心理状态。当然,值得强调的是,这里的犯罪嫌疑并不等同于侦查机关的主观臆断,而必须建立在一定的证据基础之上的。之所以将“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从立案标准中剔除掉,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侦查机关很难从一开始就对调查对象的行为从法律上作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评价。


  

  另外,考虑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经成为基本的刑事司法政策,因此,在适当降低立案标准的同时,还应当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对立案程序做出适当的调整。由于腐败犯罪一直是我国严厉打击的一种犯罪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在立案程序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可以考虑适当从严的策略,尤其是在贪官携带腐败资金逃往国外的现象愈演愈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及时、果断地立案,对于我国惩治腐败犯罪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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