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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技术、实践逻辑与公共理性

  

  2.限制行政权。限制行政权,注意在诉讼过程中对其加以监督也是该价值主义的重要体现。代表性的解释条文包括第26条、第30条、第31条、第69条。其中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该条真正有特色的在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也就是被告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可以看做是对行政诉讼法在举证责任之上对被告行政权的进一步限制;第3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被告及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搜集的证据;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该条则将被告提出证据的法律要求做了进一步的明确与细致划分,尤其是提出行政程序的要求,体现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现代证据法观念[14],也可看作是对行政权在诉讼中的有力限制。


  

  3.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同为重要的政治价值,在行政审判中,常常会有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严重冲突的时候,这个时候价值主义的思维就体现在一种权衡的方法中:既不是简单的肯定或否定某一个价值,而是尽量通过解释技术让二者实现最大化。在文本定向的司法解释中,我们也可以很分明的看到这种权衡思维,代表性的法条体现在第41条、第58条、第59条和第94条。


  

  这里最引人注目的当属第58条和第59条。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消具体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在责任。


  

  该条非常好的体现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权衡:依照依法行政的原理,行政行为违法本必须要撤消,但事实上很多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可以一撤了之,因为行政行为本身涉及到大量的公共利益,如果效力顷刻归于消灭,则对公共利益来说可能是一种灾难,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通过运用权衡思维有力的弥补了原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过于绝对与刚性,[15]同时又对私人利益予以兼顾,要求给私人利益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赔偿,可谓是最典型的体现了价值主义的权衡思维。


  

  4.防止审判干扰。防止审判被干扰最典型的体现在2008年作出了关于管辖的司法解释之第1、2、3、4条。


  

  防止审判干扰在行政诉讼中尤其体现在管辖制度的设计上。[16]因此,管辖制度的司法解释也是最能体现防止行政审判遭受干扰的技术性设置。在2008年的管辖制度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站在价值主义的角度,进一步以“中院的管辖制度”与“选择管辖制度”两个技术为突破口,设计了一系列提高审级、抵抗行政干扰的司法解释。这里以其中第2条为例来说明,该条规定:“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决定自己审理;(3)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在行政诉讼法与2000年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能够规定当事人和基层法院在遇到行政干扰的时候可以直接向中院起诉的制度,因此给现实中当事人寻求行政救济带来不便。该条则弥补了这样一个漏洞,允许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基层法院不适合进行管辖“,而发布该司法解释的最高院通知明确指出:对于当事人的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案件的管辖,对于可能存在影响公正审理事由的,应当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决定自己审理。”[17]可见,该制度设计就希望通过通过赋予相对人申请和中级法院的裁定权在一定程度上绕开最容易受到干扰的基层法院的难堪境遇,笔者以为此次关于管辖的司法解释已经是在不修改现行法律,不另选行政审判体制方案下,司法通过法律解释所能发挥的最大效果了。


  

  价值主义在文本定向的法律解释中,虽然从绝对数量来看不算最多,但影响却最大。从解释方法看,主要运用了目的论限缩、目的论扩张与权衡方法三种最重要的方法,比如对于“被告适格”的法律解释,就明显运用了目的论扩张:站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下,将被告从传统的行政机关扩张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又如第58条对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进行综合规定的解释,则透露出权衡的重要方法。


  

  3、评价


  

  最高院的文本定向法律解释非常明显的反映出这样一些特点:


  

  第一、价值主义立场明显,非常清楚的反映了通过司法解释克服成文法局限,并大胆“造法”的思路。而背后的动因并非简单的实现法律自身的完善,因为它选择造法的对象都是具有重大政治意义、而非单纯法律意义的条文。这里尤其是对诉权的保障成为一个亮点。相当多的重大突破都是因为诉权保障而来。从绝对数量上看,虽然规范主义的解释规则比较多,但从影响力来看则远远不如价值主义立场下的解释规则。


  

  第二、文本定向的法律解释运用了大量的法律解释方法,主要有目的论扩张、目的论限缩、权衡、立法原意等多种方法。其中主动性与能动性非常明显。这里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为什么能动性的解释方法会频繁使用呢?恐怕不仅仅是法官的能动性比较强,而是和行政法规范本身的特点有关。在第二章我们即强调从“行政活动”与“法规范”两个方面来理解行政法规范,尤其是行政活动这一属性对行政法规范的影响更不能小看,我们可以发现,相当多的解释条文都是由于我国现实生活中行政活动的变化有关,比如行使职权的主体多元化导致被告适格规则变化,比如行政活动手段与方式多元化,导致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利益联系的多元化,行政裁决、行政许可等多方行政行为或“复效”行政行为[18],即行政行为对一方公民来说是受益,对另一方公民来说可能是克减其权利,因而影响了原告资格的变动,从传统纯粹的以行政处理为对象的单面行政法关系走向复效的多面行政法关系。


  

  第三、最高院发布行政法解释,非常注重政治气候与体制上的分寸感。我们可以发现,对于诉权保障等重大问题上的突破,总是在政治上成熟之后大举进行,比如2000出台的司法解释,其前后的政治氛围与司法政策正是强调“目前行政审判活动还存在一些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问题和困难,主要是:一些地方法院领导对于行政审判的重要性缺乏正确认识,对行政审判工作采取消极态度;对诉权保护力度不够,告状难的现象仍然存在”[19];又比如,2008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起草者一个重要的背景性说明就是:“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起草着眼于社会转型加速、社会矛盾凸显的阶段性特征,适应行政审判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可以有效解决影响行政审判的突出问题,较好地体现了党的十七大关于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20]。最后,在涉及到司法解释本身的正当性问题时,需要处理“理解法”与“续造法”、“司法权”与“立法权”的敏感宪法问题,因此在发布司法解释的时候,对于一些敏感条文,最高院也会尽量寻求从立法本身获得正当性,比如起草者对2008年发布的司法解释专门作出如下正当性的说明:“法律规定,是制定司法解释的有效依据。在起草过程中,我们注意把握司法解释的定位,充分听取和尊重立法机关的意见,力求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又适应审判工作实际需要。”[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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