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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制共犯体系的整体性批判

  

  第一,共犯处罚根据论的起点就在于要解决以限制正犯概念无法说明的共犯的实质处罚根据,企图将所有参与者的处罚根据落实到法益侵害或威胁上。换言之,共犯处罚根据论是区分制在否定除了正犯以外的其他参与者的可罚性(对于不法构成要件的侵害)之后,转头承认这些参与者的可罚性的理论。因此,共犯处罚根据论是一种本末倒置的理论。应当说,共犯处罚根据论即从实质上探讨正犯以外的参与者的刑罚根据是存在必然性的,这是因为,尽管区分制放弃了刑法目的的思考,但形式化的理解毕竟无法支撑整个体系。只是区分制为这种回归所付出的努力太大,而且最终否定了作为其体系性基础的限制正犯概念。事实上,从根本上说,任何犯罪参与者,其之所以构成犯罪,不正是因为其行为符合不法和罪责吗?既然如此,共犯处罚根据论又有什么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呢?


  

  第二,在所有试图为共犯可罚性提供根据的学说中,责任共犯论之所以可以与正犯犯罪发生从属关系,不法共犯论之所以足以与正犯之不法行为发生从属关系,乃至于因果共犯论之所以能与正犯之犯罪结果发生关联,其实质根据何在?一言以蔽之,无外乎共犯与不法构成要件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运用犯罪支配理论进行考察,其所谓的行为支配、意思支配或者功能性支配,又何尝不是因果关系的另一种用语而已呢?因此,整个共犯可罚性的探讨基础,就在于共犯本身与不法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3}但是,对于这种因果关系的含义到底是什么,迄今为止,德日学者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回答,甚至于没有展开严肃的讨论。以这种极为不明确的概念作为共犯处罚根据论的基础,显然是存在严重缺陷的。


  

  第三,共犯的处罚根据论本来的目的在于通过探讨共犯处罚的正当性问题来对整个矛盾重重的区分制进行体系化。但是,从目前来看,区分制之下的学者们对于共犯的处罚根据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这是因为,不同的学者在违法性(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的立场上存在严重分歧,这种分歧的立场与共犯从属性的问题杂糅在一起,使原本已经非常复杂的体系更加凌乱不堪。因此,共犯处罚根据论的本来目的不但没有得到实现,反而使区分制更加“绝望”。


  

  五、结论


  

  罗克辛曾经指出,“体系是一个法治国刑法不可放弃的因素”,{14}221他进而指出,在一般犯罪理论的教义学所承担的任务中,一个最困难的任务存在于教育和不断完善发展的刑法体系之中。一个“体系”,用康德的表述方法来说,是“各式各样的知识在一个思想下的统一”,是一个“根据各种原则组织起来的知识整体”。刑法教义学并不满足于把各种理论原理简单地合并在一起,并且一个一个地对它们加以讨论,而是努力要把在犯罪行为的理论中产生的全部知识,有条理地放在一个“有组织的整体”之中,通过这种方法,使人们能够清楚地认识各个教义之间的内在联系。{14}195在一个刑法教义学的体系中,作为其基础的概念是至关重要的,如果这一基础概念本身就存在重要疑问,那么整个体系就会非常不稳固,甚至有崩溃的危险。作为区分制之基础概念的限制正犯概念,从根本上是一个违反刑法目的的原理,正是从这一概念出发,区分制才产生了一系列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指出的是,晚近以来,我国的共犯理论大多是以区分制的共犯理论为基础的,各种各样的概念、学说、原理被引入我国。殊不知,区分制共犯理论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更为重要的是,区分制共犯理论是以区分制共犯立法为前提的,而我国现行共犯立法并不是区分制,而是单一正犯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应当运用单一正犯原理来解释我国共犯论的问题,而不应当盲目采用问题丛生的区分制共犯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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