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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法律推理于司法过程中的定位

  

  形式法律推理是将事实涵摄到一定的法律之下,进而自然地得出结论。至于法律的缺陷存在与否,事实的准确认定与否以及法律和事实是否能在实践中真实对接,这种推理形式明显缺乏反思和批判。“所谓推理的逻辑性,不等同于推理结论的真实性,而是指推理形式的有效性(亦称正确性),或者说,就是推理的前提与结论之间联系的有效性(或必然性),亦即结论的真实性要能由它的前提的真实性给予说明。”[33]实际上,形式法律推理仅仅是搭建了一个框架并仅依据这个框架进行活动。至于这个框架内的元素质量如何,其充分性怎样及价值评价,则是实质法律推理的观照范围。可以预计,传统司法的弊端在新的历史时期将不断凸显,以此所形成的判决将不断受到挑战。通过现代通讯技术传播、媒体的报道,司法机关因奉行这种推理形式也将倍受“煎熬”。


  

  (二)确立实质法律推理的核心位置


  

  必须说明的是,作为一个完整的司法活动,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都不可或缺。“通常所谓的法律推理的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二分法是不确切的。”[34]“法官在做出判决过程中应该不断地通过解释在结论的衡平性与法律适用的严肃性之间进行反馈,尽可能地获得符合实际并对双方当事者都有说服力的解决已成为一般认识。”[35]形式法律推理是司法活动的依附,可以避免司法的擅断而维护司法过程的秩序。而实质法律推理则更多地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多样性的要求,尤其是在法律存在缺陷和一些疑难案件的情况下,通过谋求司法产品合理性的同时,最大化地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因此,从价值的角度来看,秩序和公正在一定程度上要求和统领了形式和实质这两种推理形式的存在,“如果我们不是完全无视道德与社会方面的考虑,也不是错误地把逻辑认为是‘机械式’(clock-work)的推理行为,那么我们就一定能够得出结论说,逻辑和经验在行使司法职能过程中与其说是敌人,毋宁说是盟友。”[36]两种推理形式在司法过程中共存。但是,如何将两种推理形式共同适用于同一个司法过程?也就是说,两者如何和谐共处?这实际上关系到如何对两者进行合理定位的问题。“从两种推理在适用法律中的作用看,分析推理是辩证推理的基础,辩证推理是分析推理的升华。”[37]“科学的法律推理应是形式论证和实质论证的共振。”[38]解兴权博士提出了法律推理的和谐论模式。在他看来,“法律推理的和谐论模式把法律推理的确定性、客观性建立在法律共同体间的广泛的理性接受和认可上,而不是把它们建立在抽象的普遍的法则上。”[39]应该说,该模式的提出,也是解决规范和事实在实践中的张力的有益尝试。


  

  因此,必须将实质法律推理置于法律推理中的一个尤其重要的位置。实践中,人们对司法活动责难的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官对实质法律推理的重视和运用不够,而不是形式法律推理。这种责难主要表现在法官对事实认定、法律选择的理由缺乏详细的论述,判决理由过于简单。一旦审判活动不能对当事人起到释疑的作用,当然也就缺乏了说服力,当事人也就不可能心甘情愿地接受这样的结果并自觉执行。虽然判决使得纠纷在形式上得到了解决,但矛盾依然存在,“在法律裁判活动中,法律和其他推理者往往除了形式推理的外表之外,更多地要考虑到判决将涉及的当事人以及社会对该裁决的作用与反作用,等等因素……”[40]而形式法律推理由于具有传统上的优势及其形式确定性的特点以及受程序中心主义的边际效益带来的影响,使更多的人尤其是法官过于注重形式法律推理。形式法律推理的缺陷和司法活动中对其的过于重视是司法过程中的一个非常不合理的现象。因此,在将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相结合共同运用于司法过程中时,当前更应重视实质法律推理在实践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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