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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法律推理于司法过程中的定位

  

  (三)法官拥有实质法律推理的技巧


  

  法官面对着一个具体的案件,怎样将案件的具体化和法律的一般性进行结合确需一定的专业技巧。这两者是具体和一般的关系,而不能直接结合。“案件与规范是方法过程的‘原材料’,未经加工,它们根本不可能相互归类,因为它们处在不同层面的范畴中。”[12]虽然通过形式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似乎就能得出一个结论。其实,在将大小前提的结合时,表面上没有看出有什么中间环节,但思维却经历了一次复杂的过程,那就是,具体的杂乱的事实背后反映出一个稳定的一般性质是什么。只有抓住事物的性质,才能把握事物的本质,才能将法律与事实进行对比后进行适用。因为法律体现的只是事实的性质,而不是具体的繁乱的事实,总结出事实的一般性质后才能保证正确地适用。“规范属于抽象性——普遍性上定义之应然,具有未终了的诸多事实的案件,则属于杂乱无章的无定形之实然。[13]从另一个思维过程来看,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无限放大法律的外延,是不是可以包括一个个案的事实?如果是肯定的,那法律的适用也是正确的。这两个思维过程,前者是事实抽象化等置于法律的一般,后者是将法律具体化等置于事实的特殊。将客观事实一般化和将规范事实具体化的等置模式的运用,是司法推理过程中思维的显着特点。在一个形式法律推理的具体运用上,法官在“找到”一个法律的具体规定时,需要进一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找到法律的外延,同时要对法律进行适度的解释,使该法律毫无疑问地适用本案。“几乎在任何一个案件中都会发现,规则有待于人们做进一步的智力工作,因为规则的表达是不完善的,而且被设计用于不确定的未来。”[14]在分析案件事实时,需要“发现”这个事实的本质代表了什么,找到的事实本质是否毫无疑问地对应着相应的法律。如果案件如此特殊,它甚至突破了形式上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如果适用该法律,最终的结论是如此地不公平,损害了人们对法律的正义情怀,这种情形下,等置模式尤其复杂。在这个过程中,就需要法官以法的精神、道德原则、正义理念等进行价值判断。因为,“法律推理中发挥人之价值判断的作用有利于实现法律的价值和使命,从而缔造一个和平而正义的社会。”[15]


  

  (四)司法的社会效果很受关注


  

  追求审判案件的社会效果是司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价值维度。一般说来,判决结果让当事人满意,得到社会的承认,判决的社会效果就达到了。苏力教授在考察中国基层司法制度时指出,“在这里法官关注的是解决具体问题,关注的是结果的正当性和形式的合法性,关心的是这一结果与当地社会的天理人情以及与正式法律权力结构体系兼容的正当性。他们具有很强的实用理性倾向。他/她们是结果导向的,而不是原则导向的;是个案导向的,而不是规则导向的;用韦伯的术语来说,是实质理性的,而不是形式理性的。”[16]当法官以社会效果作为办案的指导思想时,就必然将之贯穿在整个审判过程中,甚至可能在事先确定一个可能的结果,然后在用事实和法律对之进行证明。麦考密克深刻地认识到:“应当在原则上承认,法律上的证明理由就其实质而言是这样的模糊和缺乏确定性,以至于可以为任何一个所意图的判决结果找到理由。”[17]如果这样进行法律推理,那将是对推理理由和结果的顺序性的颠覆。然而,这却是现实。在我国,“法律适用和法律推理在基层司法层面上看,是一个司法判断后的产物,而不是相反。”[18]“J·埃塞尔认为:“为发现个案适法的解决方式,法官并非随即求助于法律文字,毋宁已先以其他方式发现解答,法律文字只是解答的适当论据而已。”[19]实际上,是先有结果再对结果进行证明还是根据结果需要选择法律,这很难区分。从社会效果的意义上来说,后者更具有合理性。博登海默认为:“法律中的这种选择逻辑并只限于那种纯粹目的论的、注重结果的推理。在某种程度上讲,这是一种与结果有关的逻辑……”[20]在麦考密克看来,后果主义论辩是在对有争议的法律进行选择的过程中适用的,因此是“二次证明”。后果主义的论辩模式关注的不同判决方式带来的后果如何,关心的是后果的可接受性和不可接受性,需要在对立的可能裁判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之间进行权衡。[21]麦考密克的后果论辩思想是在不与有效“制度规则”相抵触的前提下所进行的法律选择。因此,他在实质推理方面并没有走得很远。波斯纳更加重视后果论的主张。他说:“通过测试法律解释和法律提议在现实世界中的后果,就能很好地衡量他们的公正性。”[22]总而言之,后果论辩是实质法律推理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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