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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法律推理于司法过程中的定位

  

  (二)司法的协调性与实质法律推理


  

  司法是处理日常生活中复杂现象的具体活动,它是由具体的人、具体的事件和具体的程序构成。立法活动是针对一般问题而作的抽象规定,它从现实中抽象出普遍性的问题。科学研究活动是在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运用数据、公式、定理等或者通过实验室的实验活动获得研究成果,这里主要是处理一些物化的材料;实践中,工厂的生产线只要投入相应的原材料即得到了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只需要处理物质性的关系。这些活动与司法活动都有着明显的区别。司法活动面对着的是日常生活中的大部分纠纷,调整着的是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促进和实现着的是社会秩序、公平、正义和效率等诸种价值。这说明了司法活动不仅是一种实践活动,而且是一种特殊的实践活动,是集多种价值于一身的载体。就司法的正义和效率价值而言,有时两者是互补的,但就其本身内容来说,两者也存在冲突之处。为了追求最终的正义,司法的效率就不一定能够得到保证。而为了过于追求效率,正义的价值就会打折。因此,协调性也是司法的重要内容。“在法律推理实践中,法官的推理活动常常以平衡权利和利益的方式进行。”[4]同时,司法活动组成人员复杂和数量众多,有法官、检察官、当事人、证人等等,而参与的人越多,司法活动的稳定性就越难以保证,利益关系就越难以协调,司法结论的确定性自然就越难以保证。这都决定了司法要发挥协调功能必须重视实质法律推理。


  

  (三)司法的实效性与实质法律推理


  

  形式法律推理只注重过程的有效而难以保证结果的可靠,前提错误而结果正确或者前提正确但结果错误都有可能发生,形式法律推理对此矛盾和冲突无能为力。丰富多彩的社会现实在司法过程中表现为僵化的机械程序。它不进行价值判断,似乎它的目的仅仅是把法律适用了即可。因此,它也不能保证纠纷解决的实效性。然而,法官“实际上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他的决定所依据的完全是另一种方式(不依据制定法,引者注),即直觉地、本能地求助于是非感,实践理性,健全的人类理智。”[5]司法活动是动态的复杂过程,它需要价值评判,事实认定,法律选择,在此基础上通过司法人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做出判决结果。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具体内容要反映到判决中去,否则司法审判的作用形同虚设。“在司法推理中,法律推理主体对客体的能动作用表现为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律师引导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预测法官判决的能力。”[6]形式法律推理将司法过程简单化、机械化,因此很难适应司法活动的要求。当然审判人员不能为了追求所谓的绝对社会效果而放弃法律和法庭,和当事人打成一片,以情理、伦理而少用或不用法理断案,也不符合司法理性的要求。抗战时期风行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在特殊的年代、法律和司法人员都极端匮乏和法律纠纷不多的情况下产生的,有一定的合理性。在今天用那样的方式来审理案件,显然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同时,在人治思想指导下的“审判”、“判决”,常常背离了司法的本质,无所谓法律推理的运用。只有实质法律推理,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符合司法活动对法律推理的要求,是司法活动中应当运用的重要的推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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