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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语境下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转型

  

  (二)严密法网: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调控范围的拓展


  

  首先,刑法应当延展食品犯罪的打击环节,增加规制行为的表现形式,将”生产、销售“修改为”生产、经营“,实现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制统一。食品安全问题本身覆盖从农田、养殖场到餐桌的各环节、全过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在范围上不应仅仅限于生产与销售这两个环节,它所指的应是在涉及食品安全的整个过程里可能对食品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不仅包括现行法律所侧重的食品生产、制造环节,还要从产前组织、生产过程、物流运作、超市等整个产业链的角度进行监管,涵盖从食物种植、养殖、原材料供应、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等全过程。只有从全方位的角度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从源头进行治理,形成统一的法律监管体系,才能够有效的抵制杜绝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食品安全法》改变了仅注重监管食品生产、销售环节的现状,并实现对食品安全的全程监管,将围绕食品安全进行的专门活动分为生产行为与经营行为,并且将食用农产品也纳入了食品的范围;而《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规定只侧重于对食品生产、销售行为的规制,对于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环节以及食品的流通环节都没有进行合理保护,使得这些环节中侵害食品安全的危害行为难以得到应有的惩治。因此,将《刑法》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修改为”生产、经营“,不仅可以将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还有效保护了运输、贮存等食品流通环节,也很好地解决了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问题。


  

  其次,严密刑事法网,增加持有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一般来说,风险社会语境下的安全刑法,往往都会在刑事立法中增加持有型犯罪,从而达到严密刑事法网、控制风险的目的。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控制。[26]各国刑法中持有型犯罪构成的立法设计主要基于两种情形:一是作为实质预备犯规定的持有特定犯罪工具或凶器的独立犯罪构成;二是就具有重大法益侵害直接危险的持有特定物品的行为、可能掩饰、隐藏重大犯罪行为的持有特定物品行为或者仅针对具有特殊法律义务的行为主体即国家公务员设定少量持有型犯罪构成。就前一情形的持有型犯罪而言,持有型犯罪构成的设置实际上是国家追究实质预备犯的刑事责任而运用的一种立法技术。这种类型的持有行为是实施其他目的行为的实质预备行为,立法者根据行为本身所具有的法益侵害危险而设计为独立的犯罪构成,立法目的在于惩罚早期预备行为以防止将来严重犯罪的发生,因而在风险社会,这种持有型立法被较多地采用。如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品等犯罪。这种类型的持有型犯罪本质上可以被理解为抽象危险犯。而第二种类型的持有型犯罪实际上发挥的是一种堵截犯罪的功能。


  

  就食品安全犯罪而言,行为人持有或储藏危险食品不是目的,其目的是最终通过销售等方式获得利益。目前的持有、储藏行为是销售行为的前端,是在为追求利益做准备。一般而言,行为人肯定要将这种食品转让换取钱款才会罢手。在行为人转让之前,暂时不会发生可以具体测量的物质性的危害后果,但转让完成后危害后果必定发生。因为危险食品一旦流入社会必会被人食用,那将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种危害后果一旦发生则不可逆转,难以复原。故持有或储藏危险食品的行为具备造成严重后果的极大可能,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但是实践中,生产、销售危险食品的犯罪具有隐蔽性,查证困难,食品安全主管机关以及公安机关为调查取证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效果并不理想。这种状况使得不少来源和去向不明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难以得到应有的惩治。缺乏持有、储藏危险食品的犯罪规定不利于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将持有危险食品规定为犯罪,有利于杜绝危险食品流向市场。


  

  实际上,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刑法中规定了持有危险食品的行为为犯罪,规定了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如《瑞典刑法》第233条贩卖有害健康之饲料罪规定:”故意输入、储藏、陈列或者贩卖有害健康之饲料或者原料者,处轻惩役或并科罚金,并公告有罪之判决“;《意大利刑法》第442条规定:”虽然没有参加前三条列举的犯罪,但以对公共健康造成危险的方法为销售而持有、销售或者为消费而分发已被他人投毒的己腐败的、已变质的或者已掺假的水、食品或物品的分别处以以上各条规定的刑罚。“这为我们增设持有危险食品罪提供了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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