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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语境下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转型

  

  应当说,《修(八)》的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是对食品安全犯罪问题认识上的大转变,但是这样的转变实际上并不彻底。实际上在《修(八)》出台之前,结合国内严峻的食品安全犯罪形势,有学者就提出,应重新定位和设置危害公共卫生罪,认为公共卫生是公共安全的应有含义。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化妆品罪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划出,转列入卫生犯罪中。[14]还有学者进一步认为,食品安全犯罪绝不仅仅是破坏了经济秩序,不应仅将其看作是经济犯罪,而应将其归类在第二大类犯罪即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15]当然,也有学者认为,食品犯罪的客体尽管是公共安全,在犯罪客体特征上部分地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但是在性质上,这类犯罪却应当属于经济犯罪,而不应当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16]


  

  客观地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我国食品安全恶性犯罪的危害性也发生着变化。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屡屡频发,从山西假酒到阜阳劣质奶粉,从金华毒火腿到影响巨大的三鹿奶粉事件、双汇瘦肉精事件直至2011年的台湾食品“塑化剂”风波。上述这些重大的食品安全事件反映出,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不再是易于控制的食品卫生、质量等问题,而是呈现出新的风险特征,即存在不易觉察、隐蔽性高,人为不确定因素加大,科技含量上升,波及范围广以及受影响人数多等特征。食品安全的内涵已被扩展,引发食品安全问题的风险因素已逐步显现出来。而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既有传统风险形式下的食品安全问题,又有转型初期的制度性风险所引发的食品安全问题,还有后工业时代人们所普遍面临的化学添加剂及转基因食品等与科技发展相联系的食品安全问题。尽管风险社会理论还只是某些发达国家(特别是德国)在较高的现代化水平上形成的一种“现代化焦虑症”,我们还没有真正进入风险社会之中,但我们已经不得不面临风险社会带来的许多挑战。[17]2010年6月,《食品安全法》施行整整1年之际,相关机构对全国12个城市开展公众安全感调查。在社会治安等11项安全问题调查问答中,食品安全以72%的比例成为被调查对象“最担心”的安全问题。[18]“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在具有逐利性特征,破坏竞争秩序的同时,实际上已经完全超越了最初意义上的”伪劣商品“的范畴,食品安全恶性案件更主要的是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危害了公共安全乃至于国家的安全。只有充分认识到,食品安全犯罪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才能更加体现现代刑法的以人为本的法制理念,有利于对公共安全的保护,提高公民及当事人的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有效遏制日益突出的相关犯罪的发生。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人员也明确表示,应进一步提高对食品安全重要性的认识,把食品安全作为”国家安全“的组成部分。[19]


  

  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较多的国家已经将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列。如《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5章”危害居民健康和社会公德的犯罪“第238条规定了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罪,并把该类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之下,从而认定食品犯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一部分。[20]《意大利刑法典》在第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440条到第445条、第452条规定了关于销售食品或药品而对公众健康造成危险的犯罪。[21]《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第272条至281条也详细规定了有关生产、销售食品而侵害公众健康的犯罪,这些罪名也都是置于该刑法第8篇”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3章”妨害公共健康罪“之下的。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可见,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食品安全,保障广大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是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首要职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的规定,是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一个方面,是严重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人要承担的最严重的责任,因此,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职能。将食品安全相关的罪名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是符合食品安全管理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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