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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语境下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转型

  

  二、经济秩序与食品安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体系的重新定位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观的立法演变


  

  在我国1979年的刑法中,并没有关于食品犯罪的法律规定。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虽然极大地限制了经济活动的活跃性,但也有效地遏止了如食品犯罪这类恶性经济犯罪的大量发生。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也出现了,食品犯罪活动日益严重。这类犯罪活动不仅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国家食品卫生监管制度,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我国的刑事立法者及时调整立法思路,开始陆续通过对刑法的补充修改,颁布针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单行法规。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此《决定》的第3条首次明确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种食品犯罪。随后,在1995年10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第39条第2款规定违反食品卫生法,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即现行刑法将包括《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在内的涉及有关市场经济犯罪的12个补充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之外)几乎全部纳入到市场经济犯罪中。应当说,我国的刑事立法一直以来,主要还是认为食品安全类犯罪破坏的主要是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将此类罪名分散地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食品犯罪和其他经济犯罪起源于经济体制改革之初,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整体的社会危害性在于破坏经济体制改革。所以,在当时情况下,认为食品卫生主要侵犯了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管秩序是有其合理依据的。


  

  2009年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实际上是在对原有的《食品卫生法》修订基础之上产生的。从“食品卫生”到“食品安全”,实际上反映出了立法理念的变化。由原来的修改食品卫生法转变、升华为制定食品安全法,超越了原来停留在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发生的食品安全卫生问题进行规定,与原来的食品卫生法相比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13]正如该法第1条所明确的立法宗旨是“为保障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正是出于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更有利于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缘由,《修(八)》将刑法143条的“不符合卫生标准”修改为“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这样的修正实际上直接或间接地反映了立法者对食品安全类犯罪刑事立法理念与《食品安全法》理念的统一,即统一到食品“安全”的高度。


  

  (二)安全刑法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体系的合理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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