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风险社会语境下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转型

  

  (二)风险控制驱动下传统刑法向安全刑法的转型


  

  罪责原则是现代刑法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行为人的刑法谴责必须基于行为人主观的罪过。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虽然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侵害,但若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等刑法罪过形态,则刑罚的发动就没有正当性根据。传统的罪责刑法观认为只有在应受处罚的行为对法益造成损害结果时作出反应才是适当的,这显然是一种事后应对,无法满足风险社会人们对安全价值的需要。然而风险社会的各种社会风险往往蕴含着全球性的、灾难性的后果,一旦发生便无法挽回,因此传统刑法在危害后果发生以后所进行的应对与处理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来说是毫无意义的。值得注意的是,传统刑法中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并且传统刑法对法益侵害的认识是一种个人化的、物质化的侵害后果。然而,风险社会中所不断展现的新型社会风险具有难以认知性和持续性的特征,有时风险并没有以一种可以认知的物质化的侵害后果表现出来或者物质化的侵害后果超越了人类目前能够控制的时间和空间的界限,从而使得对某些危险行为的责任追究缺乏依据。[11]面对风险社会对人类社会提出的挑战,刑法必须作出适当的反应,传统的罪责刑法观面对这种安全诉求显得苍白无力。


  

  在风险社会中,刑法所关注的主要是行为人所带来的危险,对其进行处罚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这种危险行为给法秩序共同体生活所带来的各种风险,以满足人们对稳定的社会秩序的需求。刑法的任务更突出的是安全性,保证秩序共同体生活在安定、和谐的环境里是刑法的重要任务,因为任何社会必须在一种安全制度和安全秩序内才能保持良性地运行,这种安全的秩序也是任何共同体成员之间实现个体和整体的安全目的。因此,面对风险社会的各种风险,法秩序共同体必须将这种秩序的安全性上升为规范,从而实现对风险的最大限度控制、对安全的周全保护。而安全刑法正好满足了这样的需要,应当说,刑法从传统的罪责刑法向风险社会的安全刑法转向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也是风险控制的需求使然。


  

  基于风险社会理论下的安全刑法相较于传统的罪责刑法发生了重大的转变,刑罚的目的从消极的一般预防论转变为积极的一般预防论,也就是说为了消除风险社会中,人们对未来的极度不安,保障社会安全,立法者大量采用刑事干涉普遍化和刑事处罚提前化的做法。前者表现为刑法干涉范围的扩大,主要是将对人类生命、财产等有严重威胁的危险行为犯罪化,把许多抽象和超个人的法益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这主要反映在经济、环境、计算机、医学等领域中犯罪罪名的大幅度增加。后者表现为刑事立法中大量采用抽象危险犯或者将预备犯独立成罪的立法技术,把处罚的重心放在违反禁止规范行为本身而不是造成的侵害结果上,这就使得刑罚的处罚阶段前移。实际上,“今天的刑法不仅是对侵害的反应,而且它还有这样的任务:使保障社会安全的基本条件得到遵循”。[12]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