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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语境下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转型

  

  一、罪责刑法与安全刑法:风险社会理论语境下刑法转型的理论逻辑


  

  (一)风险社会的安全诉求与刑法保护机能的暗合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风险社会予以了充分的关注和介绍,刑法学界也不例外。“风险社会”(risk society)是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首次系统提出来的理解和反思现代性社会的核心概念。以德国社会学家贝克、英国社会学家吉登斯为代表的风险社会理论者认为,“工业革命与现代科技深刻改变了人类的生活秩序与方式,提供了传统社会无法想象的物质便利,也创造出众多新生危险源,导致技术风险的日益扩散。现代社会越来越多地面临各种人为风险,从电子病毒、核辐射到交通事故,从转基因食品、环境污染到犯罪率攀升等。风险社会不是某个具体社会和国家发展的历史阶段,而是对目前人类所处时代特征的形象描绘,是社会存在的客观状态”。[4]这种风险往往具有其独特的特性:第一,很多情况下是人为的风险,又可称之为技术性风险;第二,这种风险已经远远超出了国界,属于世界性的风险;第三,这种风险和社会的发展本身相关,是现代性本身的产物,是现代社会各种社会制度运行的结果;第四,这种风险威胁巨大,一旦发生,会给整个人类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第五,这种风险处于无法控制的危险境地,既不能很好地事先预警,又不能很好地事后处理,而一些试图控制风险的尝试反而会进一步扩大了风险,加剧其不确定性。[5]为此,吉登斯将西方社会的现代化过程分为两个历史阶段,即前工业社会和风险社会。在前一个阶段,社会风险主要来自于自然界的威胁与危险,如天灾地震、洪水猛兽、瘟疫疾病等自然灾害,或者来自于地方军阀、土匪强盗、邪恶巫术等传统的人为祸害。而后一阶段的社会风险则更多地来自人类自身,“我们所面对的最令人不安的威胁是那种‘人造风险’,它们来源于科学与技术不受限制的推进。科学已经造成新的不确定--其中许多具有全球性,对这些捉摸不定的因素,我们基本上无法用以往的经验来消除”。[6]换句话说,所谓风险实际上是混合了现代政治、伦理、媒体、科技、文化以及人们的特别感知而形成的现代文明制度、科技发展所带来的社会、生态风险而展开的风险。


  

  风险使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处在极为不稳定的状态下,心里充满恐惧和不安,人们对安全的渴望非常强烈,希望现代法制能够成为救赎人类的关键所在。复杂多变的风险社会现实,使人们把安全价值看得重于一切。刑法作为底线法,它调整的是最严重的、社会最不能容忍的危害行为,用刑法规制风险是风险社会下人们获得安全利益的必然选择。实际上,现代刑法具有权利保障与秩序维护两大机能是不争的事实,不仅如此,刑法的权利保障机能与秩序维护机能还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刑法所具有的机能本身就包含了对人们所需要的秩序生活的维护。“刑法的任务是保护人类社会的共同生活秩序。没有一个人能够永远与世隔绝地生活,相反所有的人均基于其生存条件的要求,需要生活在一个彼此交往、合作和相互信任的社会里。在维护人类社会关系的和平秩序和保护秩序方面,刑法具有重要意义。……刑法通过国家强制最终确保法秩序的不可破坏性。”[7]从人类文明发展史上看,人类对安全的需求甚至早于对自由的需求,在一定意义上,在没有满足安全需要的前提下,人不会产生强烈的自由需要。实际上,在现代社会,刑法的终极目标,是赋予国家中公民合理的安全感。[8]与此同时,在现代的风险中,毫无疑问,对安全的追求比以往任何一个时代都更加迫切,风险社会的刑法更加应当将安全作为基本的价值取向之一。“控制风险以安抚公众成为现代社会压倒性的政治需要,刑法不再为报应与谴责而惩罚,主要是为控制风险进行威慑”。[9]可以看出,风险社会下公众对安全的诉求就刑法机能而言,实际上是加强了刑法的秩序维护机能,这实际上也是刑法基本机能的应有之义。[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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