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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语境下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转型

风险社会语境下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转型


刘伟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类犯罪进行了修正,特别是将“卫生标准”修订为“安全标准”体现了刑法对《食品安全法》基本理念的呼应和统一。但是,当前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已经不能再被视为是一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型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风险社会语境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应当上升到公共安全的高度予以理解,并在此基础之上,对此类犯罪进行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改造,增加持有型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严密刑事法网,将“生产、销售”修改为“生产、经营”,实现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制统一。面对食品安全风险,刑法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风险社会;安全刑法;抽象危险犯
【全文】
  

  引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修正现状


  

  2011年2月正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对食品安全类犯罪做出了修订,首先,对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做出了修改,如对刑法143条进行了修改,将“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将“食源性疾患”修改为“食源性疾病”。其次,就刑罚部分进行了完善,如第143和第144条都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和比例式的罚金刑适用标准,另外,针对第143条增加了适用较重刑罚的条件。除“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外,增加“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同样,刑法144条中第二档情节条件中删除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第三,增加了相关罪名。《修(八)》在刑法中增加了一条作为408条之一,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也就是“食品监管渎职罪”。应当说,实现了刑法与《食品安全法》衔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加上修订后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原先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共同形成了惩罚食品安全犯罪的罪群。应当说,《修(八)》对食品安全犯罪做出的调整,是对近年来食品安全犯罪严峻形势和公众要求严惩食品安全犯罪呼声的一个回应,也是对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的一个立法呼应和体现。这样的立法也被称作是“加强对于民生的刑法保护”。[1]也就在《修(八)》正式生效不到一个月的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便下发了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的通知,指出“《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及相关职务犯罪作了修改完善,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研究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准确适用罪名。”“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及相关职务犯罪务必依法严惩,特别是对影响恶劣、社会关注的重大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必须依法从重、从快判处。”[2]《修(八)》的相关规定无疑被视为当前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利器。但是,现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与我们“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3]的需求还是存在差距的,当前的刑事立法能否实现、胜任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这一重要的历史使命不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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