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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秘密侦查制度

  

  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a、b的规定来看,它赋予了侦查机构监视、录制电讯往来的权力,换言之,对于那些没有借助电子媒介而进行的会话,侦查机构是无权进行监视和录制的。1992年,德国联邦议会通过的一个修正案(后并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c第一款第2项)改变了这种状况,赋予了侦查机构窃听、录制非公开言论的权力。该修正案规定,一定的事实使得某人具有实施了第100条a所述之一犯罪行为嫌疑,并且采用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清案情、侦查被指控人居所的时候,允许使用技术手段,窃听、录制非公开言论。这里所说的“非公开言论”,主要指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建筑内的会话,私人住宅内的会话仍然是不允许窃听的。


  

  1998年1月16日,为了加强打击有组织犯罪,德国联邦议会专门针对住宅监听问题,经过紧张、激烈的辩论后以超过三分之二的必要票数仅四票通过了对基本法的修正案,同时还通过了对于刑事诉讼法刑法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正案。新法对于基本法原第13条关于住宅不受侵犯的规定设立了例外,允许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对住宅采取监听等方法进行“听觉性监视”。如果一定的事实表明被指控者具有实施法定重大犯罪的嫌疑,而且采用其他方法又难以或者不可能发现案件真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位置时,允许对被指控者在私人住宅内的谈话进行监听和录音。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德国的秘密监听制度一直处于变动不居状态,其发展趋势是秘密监听领域呈不断扩张和膨胀之势。这说明面对犯罪态势的日益严峻,人权保障的领域呈不断收缩之势,它反映出正当程序对犯罪控制的妥协与让步。


  

  1.秘密监听的适用范围。德国秘密监听的适用范围因其对象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总体而言通过列举方式对秘密监听的适用范围(罪名)加以具体规定,是其重要特色。下面我们分别予以阐述。


  

  其一,监视、录制电子通讯的适用范围。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a之规定,一定的事实使得有理由怀疑某人为主犯、共犯犯有法定罪行,或者在未遂也可罚的情况中实施未遂,或者以犯罪行为预备实施这些罪行的时候,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指控人居所的条件下,允许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所谓法定罪行包括:(1)反和平罪、叛逆罪、危害民主宪政罪或者叛国罪、危害外部安全罪;(2)危害国防罪;(3)危害公共秩序罪;(4)非军人煽动、辅助军人逃亡罪或者煽动不服从命令罪;(5)危害北大西洋公约组织之非德国公约成员国驻扎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的部队之安全罪,或者危害三个占领其中的一个驻扎在柏林地区部队之安全罪;(6)伪造货币罪、有价证券罪;(7)重大贩卖人口罪;(8)谋杀罪、非预谋杀人或者灭绝种族罪;(9)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10)结伙盗窃罪或者重大结伙盗窃罪;(11)抢劫罪、抢劫性敲诈勒索罪;(12)敲诈勒索罪;(13)常业性接受赃物,结伙接受赃物或者常业性结伙接受赃物;(14)危害公共安全罪;(15)《武器法》、《对外经济法》、《战争兵器控制法》、《麻醉品管理法》、《外国人法》、《政治避难程序法》所规定的某些犯罪。


  

  其二,窃听、录制非公开言论的适用范围。这里所说的“非公开言论”,是指行为人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建筑内发表的言论,而不包括在私人住宅内的谈话。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c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在一定的事实使得某人具有实施了第100条a所述之犯罪行为嫌疑,并且采用其他方式不能或者难以查清案情、侦查被指控人的居所的时候,允许使用技术手段,窃听、录制非公开的言论。由此看来,窃听、录制非公开言论的适用范围与监视、录制电子通讯的适用范围是完全一致的。


  

  其三,窃听、录制私人住宅内的谈话的适用范围。1998年1月16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专门针对住宅监听问题的修正案(后并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c第一款第3项),该修正案对住宅监听的适用范围作了列举性规定,其范围与监听电子通讯、非公开言论的适用范围大体一致(即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a所列举的罪名),但做了局部调整,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该修正案在第100条a所列举的罪名的基础上删除了一些罪名,如抢劫罪;继续保持被解释为违反宪法的党派罪;散发违反宪法的组织的宣传物罪;针对联邦军队或者公共安全机构进行敌对宪法的影响罪;危害国防罪;煽动民众罪;危害北大西洋公约组织之非德国公约成员国驻扎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的部队之安全罪,或者危害三个占领其中的一个驻扎在柏林地区部队之安全罪,等等。此外,该修正案也增加了个别罪名,如伪造信用卡或欧洲空白支票罪;实施洗钱犯罪或者隐匿赃物行为罪;受贿罪或行贿罪等等。两相比较,监视、录制住宅谈话适用的罪名范围相对于监视、录制电子通讯和非公开言论的罪名范围显然要窄得多,这表明了德国对住宅会话的监听予以了更加严格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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