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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秘密侦查制度

  

  第二,邮件检查的实体条件。对于在什么情况下,侦查机构才能行使邮件检查的权力,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并未像针对秘密监听或卧底侦查那样作出详细、严苛的规定,而是笼统地规定凡是邮件内容对于侦查具有意义,就可以依法进行邮件检查。由此看来,似乎邮件检查的实体条件十分宽松,也即凡是与侦查内容有关的信件、邮件和电报均在检查之列。事实上并非如此,从德国的秘密侦查实践来看,邮件检查除受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调整以外,还必须受到宪法性的比例原则的限制:如果对轻罪存在轻微怀疑,则邮件检查构成了对通讯秘密的不当侵犯。根据基本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原则,只有对嫌疑人已经实施严重犯罪存在理由充分的怀疑,而且无法采用其他侦查手段或者其他侦查手段已被证明无效时,方可进行邮件检查。{3}121由此观之,德国的邮件检查的实体条件,与其他秘密侦查行为一样,同样受到严格限制,这对于保障被指控人的正当权益是很有必要的。


  

  第三,邮件检查的程序条件。这主要包括:对于符合邮件检查实体条件的信件、邮件和电报,法官将签发司法令状,要求邮局、电报局将涉嫌犯罪的邮件提交给检察院,随后检察院将未开启的邮件提交给法官,只有法官才有权打开邮件并阅读。当然,如果这一繁琐的程序会造成拖延并使侦查成果受到影响的话,法官也可以在必要的范围内将邮件的开启阅读权移交给检察院。检察院对于法官的移交开启阅读权不得要求撤销,但法官可以随时撤回已经移交的开启权。


  

  原则上,只有法官才有权签发司法令状,命令扣押嫌疑人的邮件,但在延误就有危险时,检察院而非其“附属官员”也可以命令实施涉嫌犯罪邮件的扣押。不过检察院的扣押令如果在3日内未得到法官的确认,即使还未产生扣押邮件的结果,也将失去效力。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之规定,一旦对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他人人身或者生命不会构成危险的时候,应当将邮件检查的情况通知“参加人”。[1]对未命令拆封的扣押邮件应当立即送交“参加人”,此规定同样适用于拆封后认为不必扣押的邮件。对从侦查角度认为无扣留必要的那部分信件内容,应当以抄件形式通知接收权利人。当然,如果将邮件检查的事实通知“参加人”会影响侦查工作的有效性或者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或公民的生命和健康的话,那么此种“告知”行为可以延迟进行。如果涉及警方的秘密特工,如果警方需要继续使用其“传奇身份”的话,也可以不告知“参加人”关于邮件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四,非法邮件检查的法律救济。对于因邮件检查而受到影响的公民通常只有在该侦查措施结束后方可知晓,因此,“参加人”并不能像其他因侦查机关的公开侦查行为而导致损害时,“参加人”可以通过上诉等途径进行救济。不过,这并不意味着非法邮件检查的不可救济,根据德国联邦上诉法院的有关规定,如果实施邮件检查时未能依法遵照刑事诉讼法99条和第100条的规定的话,那么被截取的内容是不能被采纳的。然而,评论者们却试图将该决定限制在由非司法机构截取的邮件或者是指刑事诉讼法有关的邮件检查的条款规定被故意忽视的案件当中。{3}122


  

  (二)秘密监听(窃听)


  

  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快速发展,犯罪分子越来越多地使用现代通讯工具从事各种犯罪活动。基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需要,许多国家在允许使用秘密监听这一侦查措施的同时,也相应地通过立法对其进行规制,以防止可能滥用该侦查行为而导致公民合法权益的受损。德国作为法治化程度较高的西方国家,是较早地、较详细地将秘密监听法治化的国家。综观德国秘密监听法治化之进程,可以发现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的日益猖獗是德国打破“监听是被严格禁止”的宪法性规定的根本原因,但概观这一打破宪法性规定的过程,充满了对抗与冲突,这充分表明秘密监听法治化进程之艰难。


  

  根据德国基本法中有关“通信和电讯秘密不可侵犯,根据法律的命令才可以加以限制”的规定,监听是被严格禁止的。直到1968年,因为恐怖主义活动猖獗以及维护国家安全之需要,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两个修正案,对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通信和电讯秘密不可侵犯”的宪法性规定增设了例外。这两个修正案分别为:一是关于德国情报机构进行监听和其他监视活动的修正案。该修正案主要是授权德国的各种间谍情报机构在发现可能会影响德国国家安全的特定严重犯罪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同伙的信件、邮务及通讯予以监视。在特定情况下,德国各种间谍情报机构还可以被授权对国际通讯网络加以监控,以便获悉针对德国实施的武器攻击,国际恐怖暴力犯罪,散布战争武器,不法国际贸易,国际毒品贩卖,伪造货币以及洗钱等犯罪活动的情报和线索。因为该修正案与德国基本法即宪法10条有关,故又被称为“G10法”。根据德国科隆大学刑事法律教授托马斯·魏根特的解释,尽管“G10法”主要是规范德国间谍情报机构进行监听和其他监视活动的修正案,但该法与刑事侦查也有关系。根据“G10法”第3条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各种间谍情报机构在对国际通讯网络实施监控的过程中获得了能够证明犯罪已被实施的信息,他们有义务将信息移交给检察官或警察,随后用于侦查犯罪,这种分享信息的权力主要局限于某些特定的案件,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谋杀、抢劫、绑架、恐怖主义组织、洗钱、颠覆政府、诈骗、非法出售武器以及严重的毒品犯罪。二是关于对刑事侦查中的监听进行规制的修正案(后并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a、 b),该修正案对刑事侦查中监听的对象、适用的案件范围、实质要件、权限、程序及其监听结果的使用与禁用等问题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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