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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其次,从危害性的角度分析,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如果均以“伪证”的方式阻碍发现案件事实,那么,二者除了妨碍在个案中实现正义之外,公安司法人员更损害了司法机关应有的权威性,使民众减弱或丧失对司法机关及其行为的认同和信任感。因此,如果从危害性和威慑的角度考虑,公安司法机关的“伪证”似乎更应当或至少也应该单列罪名,或者在刑事诉讼法中单列法条强调其不得“伪证”。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律师伪证与公安司法人员妨碍作证在客体和客观方面相同,其公安司法人员更有实施的便利条件,其危害更甚。但是,刑法单列律师伪证罪名,刑事诉讼法专条强调律师不能伪证,究其根由,立法除了对公权力机关的信任之外,还有对权利及其行使者的不信任甚至是忌惮,也许还包括立法者对秩序、安全等价值的偏好。
  令人感到些许欣慰的是,《修正案(草案)》第42条终于将“禁止伪证”的主体从“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置换成“辩护人和其他任何人”。但是,这种修改并没有实质改变对律师的歧视态度,也没有将“辩护人”与“公安司法人员”平等视之。草案第42条仍然凸现了对辩护人的“关照”,将其排在首位并明示之,而辩护人一般均由律师担任,另外可以看出这条所规定的主体在一般情形下并不包括公安司法人员。因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针对的是辩护人或者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有密切关系者,而不是处于对立面的公安司法机关人员;如果结合“禁止……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词句理解,该条文上述意图则更加明显。
  笔者认为,为从立法形式上消除对辩护律师的歧视,在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该法第38条删除即可。其实,这条本身并无实质性内容,只是一条威慑性的警告语,其功能是提醒有“作奸犯科”之嫌的律师们不要跨越雷区—而这种功能在《刑法》、《律师法》等法律所规定的相关处罚中已充分显现。
  如果立法者确认为此种威慑性宣言不可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可规定:“任何人不能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有碍司法公正的行为。”与此种精神相对应,《刑法》也不应将律师伪证单列罪名。立法应有两种选择,辩护人或与普通主体构成妨碍作证罪,或与公安司法人员同为该罪主体,[21]以示对两类主体一视同仁。
【作者简介】
汪海燕,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参见赵秉志、时延安:《辩护律师执业豁免:近在眼前还是遥不可及》,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7期。
参见《律师伪证罪是否应被取消》,载《检察日报》2005年6月20日。
参见赵继成:《律师“伪证”为何频现—访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载《法制咨讯》2010年第2期。
在该案中,北京律师李庄因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被追诉,事件起因是聘请李庄担任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龚刚模举报揭发其伪证。该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庄构成律师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半,二审法院维持有罪判决,但将其刑期改为一年半。相关文章可参见连继民等:《律师伪证风波》,载《民主与法制》2010年第2期;孙万怀:《从李庄案看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认定》,载《法学》2010年第3期;李奋飞、韩旭、陈光中、杨国民:《李庄案透射的法律问题》,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6期。此案之后,影响较大的还有广西北海“四律师伪证案”。该案中,4名辩护律师全部被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此案有不同的版本,代表性报道“民间版”为《广西四律师“妨害作证”始末:再不敢代理刑事案》,载《南方周末》2011年6月24日;“官方版”为《三“证人”出庭作证四被告立即翻供》载《南方早报》2011年6月23日。
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页。
参见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
参见田文昌、陈瑞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6页。
《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213页。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7页。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6页以下。
在此处,似乎用“举轻以明重”来解释应追究串供的刑事责任也不合适。因为串供行为的危害性并不明显大于“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6页。
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罚罪名精释》(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22页。
前引,赵秉志、时延安文。
交叉询问设计的目的是为了探知主询问证据的准确性,揭示证据的虚假、不可靠,所以在反询问中诱导式提问(leading questions)是许可的。而在主询问以及再次询问中,通过诱导方式提出的证据具有不可采用性。See Peter Murphy, Evidence and Advocacy, Lon-don: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1990,p183
Andrew Ashworth, Mike Redmayne, The Criminal Process (4th edition),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18.
参见陈瑞华:《律师伪证罪的存与废》 , http://www. xingbian. cn/template/article. jsp? ID = 2382,2010年12月18日访问。
按照上文的设计,有管辖权的应为原办案机关的上级所指定的机关。
前引,第628页。
关于此论断,参见汪海燕:《一部被“折扣”的法律—析<刑事诉讼法>与修改后<律师法>的冲突》,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俄罗斯刑法典》第303条-2即为此种立法形式。参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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