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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对于律师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利用实物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的,由于犯罪对象多为物证、书证等证据,犯罪事实较易认定。单就此点而言,似乎相关机关可以在发现律师有伪证嫌疑时就应立案侦查。实践中也不乏律师在参加完庭审之后即被有关机关以涉嫌伪证需要对其调查为由带走,甚至还会出现在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辩护人伪证要求休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原案件的办理机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应当回避,不能参与律师伪证案件的侦查或者起诉活动。因此,从立案条件中的“有犯罪事实”的认定主体来看,应当是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18]而原案件的办案人员身份应当界定为律师伪证的“举报人”。
  与之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认定律师有无作伪证的根据是什么。如果律师伪证的“犯罪事实”,仅凭原办案机关的“一面之词”,很有可能导致只要证人作证内容与原证言不一致,律师就难逃“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之嫌。其实,证人究竟有无伪证,最有权威的依据是法院的裁判。在当代社会,法院无疑是解决纠纷的权威、终局机构;与此对应,其生效裁决也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在案件审理中,如果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与证人向律师提供的证言相一致,即使证人改变了向侦控机关提供的证言,那也意味证人没有“违背事实”,是不应当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修正案(草案)》意识到了这一点,将原来《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中“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修改成“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修正案(草案)》第42条)。应当说,此处修改是合理的,因为只有在伪证情形下才能追究辩护人的责任,而仅仅是“改变证言”并不一定就意味着其“违背事实”作“伪证”。如果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与证人向律师提供的证言不一致,而且改变了向侦控机关提供的证言,那么,律师才“有可能”构成律师伪证罪。律师伪证罪案件的侦查机关则重点审核律师在取证过程中有无使用“威胁”、“引诱”的手段。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法院的“裁判”应当为“生效”的裁判。因为如果裁判没有生效,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犯罪事实”。
  三、形式:单列律师伪证责任有无必要
  诚如立法机关增加此罪名时指出的,律师如果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不仅违背了其法定的义务,而且严重干扰司法活动,妨害司法公正。因此,有必要对此类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19]但是,“有必要惩罚”与“单列罪名对其惩罚”是两个概念。
  我国刑法中也不乏对特殊主体的犯罪行为单列处罚的罪名。如刑法除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外,还规定了“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除规定“购买假币罪”,还设立了“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除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罪”,还规定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等等。刑法之所以对于特定主体单列罪名,是因为其相对于一般主体实施该犯罪行为更具有危害性。此危害有二:第一,对于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员(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其利用手中的职权或职务便利而进行的犯罪行为,相对于一般主体更容易侵害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第二,由于是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此种犯罪行为破坏了该职业群体在社会中的应有形象,因此,其危害性更大。单独规定罪名,可以凸显立法的重视,对相关主体产生震慑效果。
  但是,如果以当下为视角,法律并没有为律师单列罪名或单列法条强调禁止其进行某类行为的必要,至少相对于公安司法机关而言是如此。
  首先,律师并没有更容易或者更便利的条件实施伪证。如上所述,1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得到了加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也有所扩大。立法者担心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律师有更多的机会实施伪证犯罪,但是,这种担心并不能成立。刑事诉讼法确实扩展了律师的诉讼权利,但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重要问题并没有解决,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也正因为律师刑辩业务举步维艰,为了落实律师权利和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律师法》被修改。但从实践角度考察,新《律师法》已“夭折”,至少已被大打折扣。[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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