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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首先,从形式上看,《刑事诉讼法》第38条将“串供”与“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并列,因此,几个行为之间是平行而非从属关系。其次,从立法意图考察,“毁灭、伪造证据”中的“证据”不包括“口供”。按照官方解释,律师“毁灭、伪造证据”,是指律师自己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毁灭证据”是指将物证、书证以及其他证据予以毁灭,使其丧失作为证据的作用,不能再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伪造证据”,指制造虚假的证据,以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使犯罪人免予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策划、指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与当事人共谋毁灭、伪造证据,以及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等。[9]不难看出,此处“证据”是指以特定载体形式出现的证据材料,如物证、书证等。我国刑法学者对此种解释也予以认同,“毁灭证据,是指妨碍证据的显现或者使证据的效力减少或者丧失的行为;不仅包括从物理上损坏作为证据的物体,而且包括隐藏作为证据的物体。伪造证据,是指制作并不真实的证据的行为;这里的伪造应包括变造证据在内,即对既存的证据进行篡改加工,从而变更证据效力的行为。”[10]最后,从逻辑上看,如果第306条中的“证据”泛指一切形式上的证据材料,那么,第306条就没有必要再规定“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刑事责任。因为此种行为也完全可以被“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涵盖。
  综上,虽然《刑事诉讼法》禁止律师串供,但是《刑法》第306条并没有将串供纳入“律师伪证罪”之列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就实然的角度分析,按照罪刑法定之要义,即使律师串供,公安司法机关也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11]而只能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和处分。
  3.串供与非法证据排除
  毋庸置疑,律师串供在主观上有蔑视司法权威、妨碍司法公正之故意,客观上混淆视听,阻碍了实体公正实现,危害程度与毁灭、伪造证据或者教唆证人伪证相当,因此,对此种行为科以刑责亦不为过。但是,即使法律明确规定对串供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相关机关也只能在特定情形下启动相应的程序。这是由发现串供行为途径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利用法律赋予的会见权和通信权,是律师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交流、向其提供信息的主要甚至是唯一机会,因此串供往往发生在此过程中。就串供形式而言,无非是言词串供和实物串供两种。前者如利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会将其他同案人的供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词告知其他同案人;[12]后者如在会见时将家属的串供信物偷交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违背规定携带家属与被追诉人会见、勾串。按照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收的信件可以检查。因此,律师在会见时向委托人递送信件或纸条的,必须要经过看守机关的检查和批准。如果律师携带含有教唆串供内容的信件或纸条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被看守机关通过录像或在检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物品时发现的,则可认定律师存在实物串供的行为。同样,律师违规携带家属亲友会见,并且有唆使、明知串供而不及时制止的纵容行为,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对于律师以言词方式直接与被追诉人串供的,不能启动串供罪的追诉程序。这并不是说律师以言词方式串供就为法律所允许,而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无法发现此种行为;即使发现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以言词方式串供,相应的证据也应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从而很难证明律师构成串供。看守机关或者侦查机关发现律师在会见过程中的言词串供行为,一般是基于监听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举报两种途径。但是,这两种途径对于追究律师串供的责任都存在严重问题。
  第一,不能依靠监听方式获知言词串供的证据。为了保证律师为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帮助,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绝大多数国家均规定了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有秘密交流权,即律师会见被追诉人不被窃听。这一点也被联合国相关文件所确认。我国《律师法》第33条也规定,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修正案(草案)》第37条对上述条款完全吸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遗憾的是,并没有明确“被监听”的后果,至少是相关规定语焉不详。《修正案(草案)》第53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难看出,《修正案(草案)》中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并没有明确包括以监听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但是,试想,如果通过监听方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被排除,那么此条规定不仅对于保障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交流权毫无意义,而且还有可能成为侦查机关窃听他们之间交流内容或者获知辩方信息包括辩护策略的陷阱。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对于监听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对被告人起诉、定罪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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