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体:“串供”和“引诱”的界定
任何人包括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通过不同手段要求证人作伪证,均妨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影响了司法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国家对这些行为予以禁止和惩罚,为古今中外通例。然而,我国法律对于律师伪证及其类似行为的禁止性描述并不完全一致。《
刑法》第
306条对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规定了刑责;《
刑事诉讼法》第
38条要求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修正案(草案)》将“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修改成“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结合司法实践,就实体而言,对于律师刑事责任的认定,主要涉及“串供”、“引诱”以及“违背事实”的理解和适用。由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强调程序性,此问题将在后文关于该罪追诉程序部分探讨。
(一)律师串供刑事责任
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38条以及《修正案(草案)》第42条虽然禁止串供,但《
刑法》第
306条并没有明确将“串供”列为罪状之一。对于律师“串供”,需要明确的问题有三:第一,何为“串供”,即,哪些信息属于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可以交流的范围,哪些应当禁止;第二,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依据现行《
刑法》规定,能否对律师串供行为追究刑责;第三,如果法律明确规定需要追究律师串供的刑事责任,需要建立何种内容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之配套。
1.串供的界定
按照我国《
刑事诉讼法》和《
律师法》相关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与通信。至于律师会见、通信过程中,是否允许向被追诉人透露案情和相关证据信息,《
刑事诉讼法》和《
律师法》均语焉不详。但是,律师行业规范有相应的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44条规定:“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另外,第28条规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二)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三)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五)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人格是否受到侮辱等;(六)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并且该《规范》要求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只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本案的意见”(第46条),“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时,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和意见”(第47条)。《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也要求,“律师不得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者与案情有关的信息”(第
23条)。综上律师行业自律性执业规范考察,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关于案件事实的交流是单向度的,即只能是被追诉人向律师提供相关的陈述,而律师不能向其当事人透露有关案情和证据的信息。不难看出,这些规定的用意非常明显,即防止因为律师透露相关信息而导致被追诉人翻供或者进行其他妨碍诉讼的行为。
然而,如果完全杜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向其透露案情或者证据信息,不仅不合理,而且也不现实。结合实践分析,律师透露相关信息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种需要:(1)核实证据,如需要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真伪,需要犯罪嫌疑人辨别签字等真伪,甚至在犯罪嫌疑人可能向辩护人隐瞒案情时,辩护人用其他证据信息质疑其陈述;(2)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析案情,提供辩护意见。有时被追诉人基于对证据以及相关法律知识不了解或者不理解,不能预测或者不能应对遇到的问题,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可能判处的刑期,以及是否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等,辩护人在与其沟通的过程中,不可能不涉及一些案情或者证据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