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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律师伪证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汪海燕


【摘要】就法律层面分析,法律对“律师伪证罪”客观方面描述不清是辩护律师被滥诉的重要原因。但更为关键的是,现行法律体系没有设置合理的程序防止此罪名被曲解、滥用。因此,法律除了要对罪状做精准描述之外,还要构建一个公正的程序防止相关罪名成为职业报复的工具。就此而言,《刑法》不应单列“律师伪证罪”,《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必要单列条文强调辩护人不得伪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虽然对相关条文作了修改,但仍需完善。
【关键词】伪证;串供;引诱
【全文】
  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担心随着诉讼权利的扩展,律师有更多的机会实施伪证或者其他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因此,法律增加条文“强调”了辩护人的义务,要求“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38条)继而,随后的《刑法》修正案第306条以律师为犯罪主体单列罪名,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下文简称“律师伪证罪”)
  从1997年《刑法》修正草案讨论伊始,律师伪证罪的设置就颇受争议。[1]法律实施后的实际情况也印证了法学界和律师界的担忧。目前公开的统计数字表明,自增设此罪名后的八年时间内,已有200多名执业律师因为“律师伪证罪”而身陷囹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曾对23个律师伪证罪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结果表明,错案率50%以上。[2]有学者统计,从1997年开始,被指控触犯《刑法》第306条的律师,最后有80%以上被法院宣判无罪。[3]在增设此罪名后,关于是否应当废除“律师伪证罪”便一直成为争论的焦点,而重庆“李庄案”更是将该问题的探讨推向高潮。[4]很多论著的观点基本一致,即应当废除“律师伪证罪”,并且将其“合理改造”后融入到犯罪构成要件为一般主体的“妨害作证罪”。即使立法吸纳了此观点,将律师伪证罪废除,也并不意味着律师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其他一些妨碍作证的行为就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逻辑上也不能排除公安、检察机关利用其它相应罪名对律师滥行追诉的可能。笔者认为,就法律层面而言,有关律师伪证刑事责任探讨的命题应当有三:第一,在实体上,应确定对律师与“伪证”相关联的哪些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界定这些行为,使之明确化,且具有可操作性;第二,在程序上,设置哪些制度、规则避免律师被滥诉。应当说,在整个防止律师被不合理追诉、定罪体系中,程序问题处于核心的地位。因为即使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合理,但是,一旦公安司法机关启动追诉程序,辩护律师最后被证明为无辜,消极后果仍不可避免。第三,在形式上,刑法究竟有无必要以律师为犯罪主体独立设置罪名,刑事诉讼法有无必要单列法条强调律师此方面的义务。此问题虽然不直接关系律师是否被不公正求刑、定罪,但凸显整个律师执业的环境和氛围。因此,立法形式也应受到重视。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下文简称《修正案(草案)》)第42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此条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8条修改的内容包括: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置换成“辩护人和其他任何人”;将原条文中的“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改为“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从总体上看,这些修改并未消除辩护律师被不公正求刑的病灶。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之际,立法机关应当从实体、程序和形式上重新审视和定位律师伪证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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