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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析德国榜样与日本明治宪政改革

  

  当时,德国宪政体制有以下特点:其一是规定国王、首相是国家制度的中枢,权力极大,和封建专制相差无几。例如1871年宪法规定普鲁士国王享有德意志皇帝的尊称;皇帝在国际关系上为帝国代表,以帝国名义宣战与媾和,同外国缔结同盟及其他条约,委派并接受使节;联邦议会与帝国议会的召集、开会、延会、闭会之权属于皇帝;联邦议会主席职位及其事务领导权属于由皇帝任命的宰相;建议并公布帝国法律及监督其执行之权属于皇帝;皇帝委派官吏,命令他们宣誓效忠帝国,并在必要情况下,命令他们辞职;帝国的全部军事力量在平时和战时受皇帝指挥;如遇领土内有威胁社会安全的情况,皇帝可宣布国内任何地方处于戒严状态。[40]其二,议会只是粉饰门面的机构。议会由联邦议会和帝国国会组成;联邦议会议员由各邦从高级官吏中任命,有权提出和通过法案、批准和否决国会法案、颁布法律、执行法令及决定财政预决算等;国会由选民选举产生,选举方式虽是直接和秘密的,但不仅贫民(破产者、受救济者)没有选举权,妇女和35岁以下男子也都没有选举权;国会权限很小,还受到皇帝、首相和联邦议会制约;皇帝、首相、各部大臣都不向联邦议会和国会负责。其三,确立了军事警察制度。[41]


  

  综合上述特点,依据1850年普鲁士宪法和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建立的德国宪政体制实质是国王、容克贵族、大资产阶级的联合专制体制。而根据明治宪法建立起来的明治宪政体制本质上也是天皇、贵族、财阀、军阀、官僚的联合专制。


  

  其一,明治宪法也在第一章(共17条)确立了天皇的绝对权威。规定“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第1条),“天皇神圣不可侵犯”(第3条),“天皇为国家之元首,总揽统治权”(第4条),“天皇在帝国议会协赞下行使立法权”(第5条),“天皇裁可法律,并令其公布及执行”(第6条),“天皇可召集帝国议会,并可命其开会、闭会、停会或解散众议院”(第7条),“为保持公共之安全或避免灾厄,依紧急之需,议会闭会期间,天皇可发布代替法律之饬令”(第8条),“天皇定行政部门官制及文武官员薪俸,任免文武官员”(第10条),“天皇统帅海陆军”(第11条),“天皇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常备兵额”(第12条),“天皇可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第13条),“天皇可宣布戒严”(第14条),“天皇可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第15条),“天皇可命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第16条)等。[42]


  

  其二,第四章就行政方面规定“国务大臣有辅弼天皇之责。凡法律、敕令,须有国务大臣之副署”(第55条),“枢密顾问依枢密院官制规定,应天皇之咨询审议重要国务”(第56条)。此外,规定各大臣只对天皇负责,不对议会负责。在剥夺议会的行政监督权的同时,使内阁可能对议会采取超然主义立场。国会没有提名内阁总理大臣的权利,后来逐渐形成元老提名,天皇任命内阁总理大臣的惯例,从而保证藩阀势力掌控国家权力。第五章关于司法规定“司法权由法院以天皇名义依法律行使之”(第57条)等。


  

  其三,在第三章(共22条)就帝国议会规定“帝国议会由贵族院和众议院组成”(第33条),“贵族院议员由皇族、华族及敕任议员(天皇任命的高额纳税人和特殊功勋者)担任”(第34条),“众议院由按选举法公选的议员组成”(第35条)。[43]依据1890年颁布的选举法,年满25岁,每年交纳直接税15日元以上的男子可享有选举权。按此规定,获得选举权者只有45万人,只占当时日本人口总数3900万的1.1%。通过1890年的第一届众议院选举,当选的议员共300人,其中地主144人,约48%,资产阶级和自由职业者83人,约27.7%,其余为政府官吏、军人以及从事其他职业或无职业者。[44]


  

  其四,第二章(共15条)为关于臣民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虽宣布人民有各种权利和自由,如担任文武公职、居住和迁移以及言论、出版、集会及结社等,但又将其限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更重要的是明文规定:“本章揭载条规,在战时或国家发生事变时,不妨碍天皇大权的施行”(第31条)。[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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