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责任主要表现为捐赠。实际上,很多企业是不愿意进行捐赠的。目前,企业捐赠更多的是来自社会舆论、甚至地方政府的压力而非自愿。笔者认为企业道德责任应以自愿为其限度。这既是企业自由原则的体现也是社会道德所需。
应当明确,企业营利水平和法律责任没有关系。法律责任必须履行,只要企业本身存继。有学者认为,“强调公司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不能不加以区别,将大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也一视同仁强加给所有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这必然会引起社会不公平现象。”[4]甚至认为“对于发展中国家或新兴经济国家来说,经济发展是社会发展的首要目标,公司的社会责任更可能是一种奢侈品”。[5]笔者认为该类观点只能适用于道德责任而非法律责任。道德责任遵循自愿原则,不存在“强加”的问题。法律责任不论企业规模、发展程度都必须履行。这是法治国家公民守法义务使然。当然,当法律根据企业规模不同规定不同的责任时,其应履行的责任当然会有所不同。但这是一视同仁的“必需品”,而不是什么“奢侈品”的问题。
二、科技水平决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时空范围
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是受制于人类的理性水平的,尤其是当时的科技水平。随着科学技术发展,人类活动范围的扩大,法律调整生活关系的范围扩大,新兴法律部门如自然环境法、太空法和原子能法的出现。任何法律是在彼时的人类认识能力基础上制定的,受制于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也就是说任何一部法律在制定的当时被认为是“科学”的。按照该“科学”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但是,随着科技进步和认识能力提高,“科学”的法律现在看来存在严重的问题。产品质量法就存在这样的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在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免责的条件之一就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如果随着科技发展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损害,该企业是否承担责任?是否履行了社会责任?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是按照现行有效法律行为的。或许正是因为此,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从一元的过错责任原则发展到二元的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再如,环境保护法在这方面的问题可能更为严重。企业生产是与环境进行物质和能量交换的过程。这意味着生产企业总是向环境索取、排放污染物的过程。虽然环境保护法规定废水、废气、粉尘等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及“谁污染谁治理”等原则,即使相关的标准和原则被认真贯彻实施,对环境损害仍是不可避免的。在此情形下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认为企业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因其是按照法律的指引行为的。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认为,将企业这种负外部性内化从而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企业负外部性只能部分而不是全部地被内化。对于无法用金钱替代的损害如不可回复的环境损害、无法治愈的伤残及死亡,无论如何都是无法完全内化的。那种认为负外部性可以完全内化的论调是金钱万能论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