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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

  

  从非基本权利与基本权利的关系来看,如前所述,权利的历史发展轨迹表明基本权利的形成存在一个从“权利因子——非基本权利——准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的发展过程,从这个路线图可以看出,非基本权利是基本权利生成的前提和基础,没有非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无法生成的。虽然西方自然法学派把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看成是一种天赋人权,似乎这类权利天然就是基本权利,然而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是为了其论证的需要,而将其理论建立在一种先验的假设的社会基础之上的,这种虚拟的社会基础并非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真实状态。自然法学是一种价值法学,是以宏扬和保护人的价值为核心的一种法学流派,从这个目的出发,该学派将生命、自由、财产作为天赋的基本权利来主张。而从实证法学的观点来看,基本权利都存在一个发展的过程,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些权利之所以被自然法看作天赋的基本权利,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权利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后,在自然法学说产生时其已成长为基本权利,因此自然法学派顺其自然地将其定位为天赋的基本权利,以此作为其权利论证的基石;另一方面是因为自然法学派作为一种价值法学,其学术流派的建立需以某种既定的“价值元”作为前提和基础,这些本原性的“价值元”必然是某些带有先验论色彩的当然命题,因此自然法学派将生命、自由和财产定位于天赋的基本权利是出于学术流派建构的需要,而并非人类权利生成状态的真实反映。


  

  宪法对权利的保护是一种基础性的保护。宪法对权利保护的基础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其它的部门法保护须以宪法规定的权利保护的原则和精神为指导,其它部门法保护的权利范围不能小于宪法的规定,保护力度不能低于宪法的要求;另一方面是依据形式法治原则,当其它部门法对某种具体的权利缺乏保护手段时,应当根据实质法治的原则在宪法的层面寻求保护,这一点也体现了宪法的最终保护原则。从宪法权利保护的效力来看,前者体现为宪法保护的间接效力,后者则体现为宪法保护的直接效力。在宪法作为权利保护的基础性法律的背景下,宪法权利保护的类型是无需作出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的区分的,因为在宪法的视野里,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都是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并不会由于人为的分类而在保护的力度和保护的方式上有实质性的差别。


  

  (二)非基本权利宪法保护之可能从实定法的角度来看,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任何一个国家的实定宪法对权利的保护都是存在一定限度的,这种限度体现在权利保护范围的有限性和权利保护力度的差异性两个方面。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都不可能对权利作无限的保护,这是因为国家权力是实在法上的一种建构,宪法对权利的保护是通过国家权力来具体实施的,而每一种国家权力所掌握的资源和可供选择的手段都是有限的,因此宪法对权利的具体保护也是有限的。如何处理宪法权利保护的有限性与权利保护需求无限性之间的矛盾,这是宪法权利保护理论需要解决的一个基础性问题。由于宪法权利保护的有限性是一个客观的事实,因此我们可能会自然而然地得出一个结论,认为宪法权利保护范围只以基本权利为限,对非基本权利而言,宪法可能是“爱莫能助”——宪法无力对非基本权利提供保护。这是一种基于主观感觉的判断而与宪法对权利保护的实然状态不相吻合。首先从宪法的功能来看,对权利提供保护是宪法的基本功能,宪法对权利的保护是一体化的而非以权利的类型划分为前提的;其次是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之间并无一条确定的分界线,有些非基本权利其实已为基本权利所涵盖;最后是宪法对权利的保护具有某种“水波效应”:整个权利系统犹如一个水面,宪法对某种权利实施保护就犹如向这个水面的某一个点投下了一颗石子,石子落进去以后会产生的波纹,因此这个投石影响的范围并不局限于石子落点处的某一种具体权利,它的保护力还会随着水波向周围扩散,所以宪法对某一具体权利实施保护时在客观上会对其它权利起到附带保护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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