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事业单位监管立法的域外经验

  

  根据1990年《首席财务官法案》(CFOA),政府性公司必须向国会提交年度管理报告,内容包括财务状况、营运状况、现金流、以及内部会计和管控体系。国会有权变更“商业型预算”的内容,限制公司资金的使用目的。根据《政府性公司控制法》,美国国会下属的政府问责署(GAO)负责政府性公司的年度财务审计。


  

  信息披露方面,政府性公司的有关信息,除少数例外情形,均应公开。籍此透明公开机制,进行社会监督。此外,政府性公司适用行政程序法,其相关决定,须适用有关公告、听证等程序。


  

  四、国际经验的启示


  

  无论是英国的非部委公共团体、日本的独立行政法人,还是美国的政府性公司,其设立的目的无非是,政府部门希望在执行行政任务或提供公共服务时能以更加灵活的方式处理,企图跳脱出公、私二元体制的束缚,建立一种能够提升公共服务效率与质量的混合型体制。


  

  在传统的二元体制中,公法形态上的行政组织,受到政府部门人事、财政及预算法令限制,不仅人力资源上受到公务员体制的约束,其行为必须严格符合法定程序,不得变通逾越法律确定的规矩。当社会变动发展而提出新要求时,政府部门常常无法以快速灵活的反应来解决问题。而私法形态上的行政组织,更多享有人事和财务上的灵活,能够迅速做出调整。


  

  更何况,引入民间团体和社会公众的参与,不仅拓展公共服务的广度和深度,也可推动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从而改善政府部门行政服务的效率和质量。因此,探索结合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优势的体制机制成为近年来行政改革的方向。


  

  然而,必须警惕的是,混合型组织有其潜在的弊端。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在“伙伴关系”和其他模糊的法律关系上日益混合在一起,可能引发新的问责性问题。此类组织在相当程度上依靠政府拨款来开展业务,行使的职责也常具有公权力色彩,如未受到严格监督和管控,当其经营不善时,国家仍然必须承担最终的责任。因此,如何利用私营部门的灵活性,同时保留政府部门的问责性,是行政改革需要面对的永恒难题。


  

  综观英国、日本、美国对混合型组织的立法监管,主要集中于四个方面:一是立法规范先行,混合型组织的设立和运作须遵循法定程序,由于接受政府委托履行职能,在数量上受到控制;二是财务预算审计,虽然在资金运用支配上享有自主性,但皆须遵循审计要求和绩效评估,甚至向国会报告;三是强调信息公开,混合型组织有法律义务披露其执行业务和使用资金的情况;四是规范法人治理和问责机制,政府发起部门必须在人事选任和日常运作方面负起监督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