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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的“规范性”与“能动司法”

  

  二、准确理解法律思维的“规范性”有利于正确运用“能动司法”


  

  所谓“能动司法”,是指在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和制定法的框架下,法院和法官要在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能,严格适用法律和公正司法的前提下,根据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人民性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以便有效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能动司法”理念的提出,标志着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司法理论上获得了新的突破。然而,要实现“能动司法”,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处理好“能动司法”和“法条至上”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些“法条至上”论者认为,由于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法定机关,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是权力机关的派生机关,只能无条件听命于权力机关,向权力机关负责。所以,法律条文一旦产生,即表示人民自己已经对相关事项做出了明确的、具体的决定,司法机关作为法律适用机关,只能唯法条规定是从,否则,就有以法官的意志替代人民的意志和以司法权侵夺立法权之嫌。“法条至上”论者之所以错误,主要是错将“法律至上”等同于“法条至上”。法律本身既包括法律条文,也包含法律精神和法律理念,法律条文是法律精神和法律理念的载体,而法律精神和法律理念才是法律的灵魂所在,离开法律精神和法律理念谈论法律条文至上,等于扼杀法律的生命。因此,“法律至上”主要是指法律的精神和法律理念应当成为社会生活的至上规则,而不是说所有的法律条文都是圣神的、不可质疑的。当法律条文呈现明显的滞后性,或适用的结果必然带来不良的后果时,司法机关应当发挥其司法能动性,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合理解释来化解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或个案正义之间的矛盾。


  

  与上述某些“法条至上”论者相反,个别司法人员认为,法律条文一旦产生,势必滞后于社会现实,司法机关不必完全拘泥于法律条文,应该根据社会现实和人民的需要来裁判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司法人员,往往以政治需要等宏观的、空洞的理由来处理案件,其典型表现是不愿意或不能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条文,对本来该依法裁判的案件,由于没有严格依照法律条文,而是考虑社会稳定是否会因依法裁判而受到影响,会不会因为判决而引起当事人上访等一些与司法公正无关的因素来裁判案件,从而引起一些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不满,反而没能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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