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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债权转让法律适用的法解释路径

  

  意思自治最能促进债权转让的商业效率,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最能创设静态安定的物权秩序,而适用被转让债权内准据法介于效率和秩序安定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因此,综合各主体之利益保护和诸物权问题的法律适用的分析,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最为合理。诚然,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可能会伴随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但也不能高估这种不确定性,因为在现代跨国商业交易中,绝大多数合同之债都在合同中通过意思自治约定了准据法,债权的准据法由此就是确定的,即使在少数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准据法,但随着合同客观准据法方法的完善,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可以预先判断的。[13]同时不可否认的是,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更适合单个债权的转让,而不能满足打包转让的商业需要,打包转让和国际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就不能寄望于冲突法,而只能寄望于各国内法和国际统一实体法的发展。


  

  如果债权转让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是否可不必顾及债权转让登记的约束力呢?债权转让登记一般是由转让人的住所地法所要求的,现在既然不应统一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那就需另行考虑该问题了。任何国家所规定的债权转让登记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公信力,具有强制规则的属性,因而即使不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也必须考虑这种登记的约束力。如果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正好是转让人的住所地国家,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是外国法的,该国法院应当视本国的登记规则为直接适用规则或强制规则,其适用优先于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如果受理案件的法院不是转让人的住所地国家,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又不同于转让人的住所地法的,那么是否要优先适用转让人住所地法的登记规则,则要取决于法院地国家的国际私法对待第三国直接适用规则或强制性规则的态度了。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框架中,涉外债权转让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这恰恰是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实现的。法官首先可以区分涉外债权的合同层面的法律适用和物权层面的法律适用,然后前者适用合同的冲突规则,后者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无论被转让债权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都一一做出了规定,这就意味着法官可以全部在法解释的框架内解决涉外债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涉外债权法律适用的立法的缺失虽让我们感到些许遗憾,但可庆幸的是,法解释的道路是畅通的。


【作者简介】
宋晓,单位为南京大学。
【注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0条规定:“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该条款即涵盖了债权的质押转让。本文所分析的债权转让,是指债权的合同转让,不包括债权的担保转让。
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CARIT)采用了“应收账款”这一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3条在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类型中明确包含了“应收账款”。
这可以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年修订版)》第971条反映出来。参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年修订版)》,第911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5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在我国,债权转让需要以“通知”为前提条件,但“通知”属于“生效要件”抑或“对抗要件”,尚存在法解释的讨论余地。对于已经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转让,我国法律也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8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在动产物权法律适用问题上引入了意思自治,应进行严格的限制解释。
参见欧盟《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Rome Ⅰ)》第14条。
在票据连续转让中,每个行为独立适用自己的准据法,票据一般适用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票、承兑、付款和保证)的行为地法,例如,可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7条和第98条的具体规定。
See T. H. D. Struycken and R. Stevens, Assignment and the Rome Convention,118 L. Q. R. 17 (2002).
Id.,pp. 17-18.
关于债权转让法律适用规则从《罗马公约》到罗马Ⅰ的演变,以及罗马Ⅰ条例草案对债权转让的规定,See Michael Bridge,The Proprietary Aspects of Assignment and Choice of Law, 125 L. Q. R. 671-675 (2009).
See Axel Flessner and Hendrik Verhagen,Assignment in Europe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Claims as Property and the Eu-ropean Commission’s “Rome I Proposal”,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6,p.59.
英国学者Michael Bridge教授在其新近的一篇论文中就是这样主张的。参见前注,Michael Bridge文。
完善合同客观准据法确定方法的关键是改变特征履行规则作为“推定规则”的地位,而将其“扶正”为一般规则,弱化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础地位,以强化合同客观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罗马Ⅰ条例相对于《罗马公约》,实现了这一变革,《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也向着这个方向迈进了一大步。相关理论阐述,参见宋晓:《特征履行理论:举废之间》,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1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9-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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