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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债权转让法律适用的法解释路径

  

  因此,债权转让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只适合静态的债权的一次转让情形,而不适合动态的债权的连续转让,这是不能满足现代商业社会的基本需求的。而且,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也不利于各类金融资产公司统一其债权转让的业务,因为金融资产公司基本上是作为受让人的角色从不同的转让人那里广泛购买债权的,在每个转让交易中都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最终结果就是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这同样会使金融资产公司大量收购不同债权的业务面临法律困境和商业麻烦。


  

  五、系属比较与我国的法解释路径


  

  上文分析结果难免会令我们失望,最具竞争力的三个系属,各有其醒目的优势,又有明显的软肋。因而有学者干脆提出,债权转让根本不能采纳单一和统一的系属,而应根据不同的问题适用不同的法律,例如,涉及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债权的归属问题,适用转让合同的准据法;涉及债务人的债务清偿问题,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涉及重复转让中哪个受让人优先获得债权的问题,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12]


  

  分割方法表面上发挥了不同系属的长处又同时摆脱了各自的缺陷,但是,这只是表面上掩盖了矛盾,而骨子里仍然没有解决问题。如果诉争只发生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那么单单适用转让合同的准据法是可以成立的;或者,如果诉争只发生在重复转让中的两个受让人之间,那么单单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也勉强成立;但是,如果诉争涉及债权转让中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包括转让人、受让人、债务人、转让人的债权人和受让人的债权人,各个主张适用不同的法律,那么不同的准据法产生矛盾和冲突,哪个应该优先适用呢?这个深层次的矛盾是无法解决的。


  

  正如有形物的转让需要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债权转让也需要统一适用某个法律,这是由物权或财产权的性质所决定的。物权的基本属性是其对世效力,而不仅限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内部关系,甚至可以说,物权法律关系的重心更多地落在外部关系上,更加注重对各类第三人的保护,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明确物的法律归属,最大限度地促进物在市场上的流通。既然每个系属均有缺陷,而又必须从中选择一个,我们只能选择那个最契合债权转让法律性质和符合债权转让法律政策的系属,选择那个最能均衡保护各主体之利益的以及最能解决具体问题的系属。


  

  意思自治偏重于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内部关系,而忽略了债权转让的外部关系,尤其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债权准据法是转让人、受让人和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共同因素,因而适用债权准据法能同等地保护转让人、受让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尤其符合债务人的期待利益,同时也不会使转让人或受让人的债权人感到意外。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最能保护转让人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也能为债务人所预见,但却过分偏袒转让人的债权人而不利于受让人的债权人,而且在连续转让中对作为后手的受让人是极为不利的。综合起来,在各主体之利益保护问题上,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相对更能均衡地保护各方的利益和期待。


  

  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转让的效力问题上,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是最为便利的,因为可以依据同一个法律顺利判断合同中的限制转让条款的效力。关于重复转让中数个受让人谁应优先获得被转让债权的问题,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和转让人的住所地法,均可以成立,但意思自治却无力解决该问题。在连续转让问题上,只能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而不能适用意思自治和转让人的住所地法。针对打包转让问题,适用意思自治,不仅能顺利解决打包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且还能有效地促进金融资产公司的业务统一,甚至有利于在国际社会培育更多统一的债权转让市场;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虽能从逻辑上解决打包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但不能促进打包转让业务的市场统一;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是最不利于打包转让的,而且使打包转让的业务趋于繁琐和破碎。综合起来,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能更多和更好地解决债权转让中的诸物权问题,但致命伤是不能满足打包转让的商业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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