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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债权转让法律适用的法解释路径

  

  2005年,欧盟在罗马Ⅰ条例草案中规定:“转让和代位能否对抗第三人,适用转让或代位时转让人或被代位人的惯常居所地法。”但罗马Ⅰ条例的生效文本最后删去了该规定,留下了很大疑问,此过程至少表明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是欧洲学界所青睐的。[10]转让人的住所地是一个较为确定的连接点,无论对于转让人,受让人,债务人,以及其他第三人,包括转让人的债权人和受让人的债权人,都可以预先较为明确地判断债权转让的物权效力。另一个优点是有利于实现对个债权的打包转让,如果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就没有必要担心每个债权的准据法是否同意转让,或者担心每个债权的准据法彼此规定不同的转让效果,因为所有打包在一起的债权都适用同一个明确的法律。此外,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也能顺利解决重复转让的法律适用的难题,当转让人将同一个债权数次重复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时,其中哪个转让人优先获得该项债权,转让人的住所地是重复转让中一个不变的因素,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能为所有受让人所共同预见,因而也能为他们所接受。


  

  债权转让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对保护转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是最为有利的。转让人的债权人通常与转让人位于同一个国家,具有共同的住所,对转让人的债权人来说,依据转让人的住所地法来判断转让人的财产变动情况,是最便利和最迅捷的,有利于他们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来及时地实现对转让人的债权。当转让人的住所地国家为保护转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而要求债权转让进行登记时,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就能充分地顾及登记的效力。如果债权转让适用其他的法律,而该法律与转让人的住所地法不同,不需要进行登记,那么转让人的住所地法所要求的登记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呢?


  

  然而,债权转让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却相对忽视了受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因而有学者指责这是片面的冲突规则。[11]当受让人声称转让人已经将某项债权转让给他时,受让人的债权人就会期待从该项债权中受偿,受让人及其债权人通常位于同一个国家,因而受让人的债权人的所有期待的最终基础是受让人的住所地法。因此,对转让人的债权人来说,他们更希望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而对受让人的债权人来说,他们则更希望适用受让人的住所地法,如果单主张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确实很难摆脱片面保护的嫌疑。


  

  债权转让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只能解决一次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却不能解决连续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例如,当甲将债权转让给乙,乙又将债权转让给丙,乙丙之间的债权转让难道要适用丙可能完全不能预见的甲的住所地法吗?或者说甲乙之间的债权转让适用甲的住所地法,而乙丙之间的债权转让适用乙的住所地法,但如同上文所分析的,如果分阶段适用不同的法律,不同的法律可能会对债权的归属做出相互矛盾的规定,债务人也会不知应依据哪个法律来清偿其债务。又如,当中国公司A将其债权质押给日本公司X,A又将其债权转让给韩国公司B,B又将该项债权质押给韩国另一家公司Y,X和Y就债权的最后归属问题产生纠纷,不论该纠纷在哪国法院审理,适用最初的转让人的住所地法即中国法都会远远超出X和Y的可预见性,这对X和Y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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