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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债权转让法律适用的法解释路径

  

  债权连续转让的法律适用有别于有形物的连续转让和票据的连续转让,应统一适用一个法律。在债权的连续转让过程中,变动的是甲乙丙丁这些当事人,而恒常不变的是被转让的债权本身,被转让债权是系列转让的共同因素。债权的连续转让就应维系于该共同因素,统一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这是所有参与连续转让的当事人都可以信赖和依据的,反过来也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债权的连续转让。这可以说是债权转让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的第二大优点。与连续转让同理,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的第三个优点是可以顺理成章地解决重复转让的问题。当转让人将同一个债权重复转让给多个受让人,哪个受让人应优先获得债权的问题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是所有受让人都可以预见和信赖的。


  

  然而,债权转让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也存在明显的缺陷。第一个缺陷是容易使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被转让债权通常是合同之债,如果合同之债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准据法的,那么只能依据客观方法加以确定,而客观方法伴随着不确定性风险。同时,债权转让的受让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能得知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的,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对他们而言就更不确定了。


  

  债权转让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另一个重大缺陷是不能满足打包转让的商业需要。当转让人将自己手中的10个债权同时转让给同一个受让人,如果这10个债权的准据法个个不同,岂不是一次打包转让要适用10个法律,而这10个法律中,有可能部分认可债权转让的效力,部分不认可债权转让的效力,这将给转让人和受让人添加许多法律困境和商业麻烦。同理,如果受让人是一家金融公司,每天接受不同转让人的债权转让,如果每个债权转让均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那么对这家金融公司来说,它每天需要考察众多不同的法律,依据不同的法律做出不同的商业部署,这势必会大大增加商业成本,阻碍跨国融资。


  

  四、适用债务人或转让人的住所地法


  

  主张适用债务人的住所地法的根本理由是,债权转让最后不论是否成立和有效,转让人或受让人要实现债权,都必须通过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如果需要强制实现该项债权,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理,需要到债务人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措施。[8]


  

  这一观点已然过时。在过去的保守时代,债权转让常常需要获得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光芒所聚的一方当事人,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是首先需要考虑的,况且债务人的财产通常只位于债务人的住所地,在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债权转让自然应该适用债务人的住所地法。但是,各国法律已普遍趋向于促进债权转让,债务人不再是债权转让关系中的中心人物,债务人的同意和通知义务的法律重要性逐日下降。转让人或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关系,更多是前者对后者的财产的强制执行关系,债务人的住所地的法律意义所剩无几。况且,债务人的财产未必集中于债务人的住所地,很可能位于债务人住所地之外的他国境内,对这些财产的执行和债务人的住所地就没有什么关联了。因此,基于现代债权转让的实体法律政策和商业实践的发展,各国国际私法普遍冷落了债务人的住所地这一连接点,学界对此也取得了共识。[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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