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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债权转让法律适用的法解释路径

  

  三、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


  

  依据欧盟2008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Rome Ⅰ)》(以下简称罗马Ⅰ条例)第14条,债权转让的合同内容适用转让合同的准据法,而债权转让的物权内容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6]罗马Ⅰ条例承袭罗马《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因其巨大影响力,债权转让适用支配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几乎成了正统学说。


  

  债权转让适用被转让债权的准据法的第一个优点是可以有机统一债权本身的法律适用和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所转让的债权通常是合同之债,特定债权能否转让,既可受到外部立法的限制,也可受到合同的内部限制。如果债权转让适用转让人与受让人意思自治的法律,或适用转让人的住所地法,当这些法律规定特定债权不能转让而否定转让的效力时,这些外部限制都在合理预期之内;但如果合同本身约定债权不得转让,而判断这种限制转让的条款是否有效,适用别的法律而不是合同本身的准据法,这将大大超出债务人的合理预期。因此,债权能否转让,尤其是判断限制转让的合同条款的效力,适用支配债权的准据法是最自然最合理的方法。


  

  当转让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之前,债务人对转让人行使抗辩权的条件和内容自然依据债之准据法,当转让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之后,债务人依据债之准据法既得的抗辩权不应受债务转让的影响,即使行使抗辩权的对象从转让人转化为受让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中要保留其完整的抗辩权,只有让债权转让继续适用支配债权的准据法,否则,转让人和受让人就可合谋利用债权转让来削弱债务人的抗辩权。同理,依据债之准据法,债务人已经对转让人进行了清偿,但如果债权转让适用其他法律,债务人却可能没有完成债务清偿,需要重新对受让人进行清偿。当债务人被迫对受让人进行二次清偿之后,只能以不当得利或违约为由向债权人追偿,这将陷债务人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如要让债务人摆脱重复清偿的风险,就应让债权转让与债权本身的准据法保持一致。


  

  债权转让如同货物买卖和票据流通,常常不局限于一次转让,而是处在连续的动态的转让过程中。例如,甲将某项债权转让给乙,乙又将债权转让给丙,丙再将债权转让给丁……在这样连续转让过程中,最后谁能获得该项债权并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清偿的问题应适用哪个法律呢?对此,需要回答的第一个问题是,所有转让统一适用一个法律还是每个转让均独立适用一个法律呢?如果统一适用一个法律,那么需要回答的第二个问题是,应统一适用哪个法律呢?


  

  假设连续转让中的每个转让均独立适用准据法,如果甲乙之间的债权转让根据其准据法是无效转让,乙并未有效取得该项债权,此时乙又将债权转让给丙,依据乙丙的债权转让的准据法(不同于甲乙之间的债权转让的准据法),丙可以善意取得该项债权。或许可以认为,丙最后应取得该项债权,然而该观点并不能成立。在有形货物的连续流转中,物之所在地发生了变动,任何一次交易只能依据交易完成时的物之所在地法来判断物权状态,但在债权的连续转让中,债权不存在物之所在地的变动问题,后手准据法并没有理由优先于前手准据法。同理,我们也不能将债权的连续转让类比于票据的连续转让,[7]票据中的债权已经有外在表现形式,存在有形的流转过程,每次转让均可适用独立的准据法,而一般债权始终是无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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