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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债权转让法律适用的法解释路径

  

  第三,债权转让的债权很有可能是数个债权被打包,同时转让给债务人。打包转让促进了资产证券化,是现代商业社会中一种极为重要的融资手段。在打包转让的过程中,进行着多个债权转让,如果每个债权转让都适用各自的准据法,很有可能部分准据法承认转让的效力,而部分准据法否定转让的效力,如此势必妨碍了打包转让的商业需要。只要允许意思自治,双方可以为同时进行的多个债权转让约定同一个法律,就可避免部分转让有效部分转让无效的尴尬局面,打包转让由此可以实现。


  

  第四,当债权转让作为一种融资工具时,受让人通常是那些银行、保理公司、担保公司和其他金融资产公司,意思自治为这些金融公司的全球化经营铺平了道路,因为它们不仅在母国,同时在具有大量商业存在的其他东道国,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指定不同国家背景的债权转让适用同一个国家的法律,以此促进债权交易的全球化。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将更多是那些对债权转让更为开放的各金融公司的母国的法律。长此以往,各东道国的有关债权转让的实体法也将受到这些外国法的影响,从而促进各国债权转让的实体法的趋同,变得更为开放和自由。


  

  意思自治尽管存在上述优点,然而也极易损害债务人、转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适用的法律,很有可能是债务人、转让人的债权人无法预见的。对于债务人来说,债务人依据其他法律能够行使的抵消权或其他抗辩权,很有可能受到意思自治的准据法的限制。对于转让人的债权人来说,依据转让人的债权人可以预见的其他法律,债权转让很有可能是无效的,转让人的债权人本可以从被转让债权中受偿,但依据意思自治的准据法,债权转让却可能圆满完成了,转让人也就不可能再从被转让债权中受偿。当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债权转让帮助转让人逃避对其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此时转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就受到了更为严重的侵害。


  

  在那些债权转让需要登记的国家,意思自治和登记之间的紧张关系很难平衡。当转让人的住所地国家规定债权转让需要登记才有效时,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适用另一个不需登记生效的法律,这就产生了两难困境:如果承认当事人的选择有效,就对转让人住所地国家的债权人极为不公,因为他们只信赖登记才发生的债权转让,登记本身的公共信赖难免受到毁损;另一方面,如果将登记视为一种强制性质的法律,或将登记视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从债权转让中分割出去,最后仍然尊重登记的法律效力,不承认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所认为有效的债权转让,意思自治实质上便徒有其表了。


  

  允许意思自治,还有另一个根本缺陷,即不能顺利解决重复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如同一物数卖,转让人甲将某项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乙之后,旋即又将同项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丙,那么乙与丙谁应优先获得此项债权呢?毫无疑问,重复转让的优先性问题只能取决于一个法律,而不能取决于多个法律,因为多个法律之间可能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如果允许意思自治,甲乙之间为债权转让约定的准据法是X法,甲丙之间为债权转让约定的准据法是Y法,X法与Y法如同时适用,将无法圆满解决乙丙之间谁应优先获得债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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