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区分犯罪之间的界限,必须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允许合法的民间借贷,同时禁止各种非法的集资行为。1998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1999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非法集资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范围宽泛、形式和特点多样,行为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它们都具有筹集公众资金、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一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以说是非法集资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是为从事货币资本经营而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包括以存款名义出具凭证承诺还本付息的吸收行为,以及各种与其性质相同的变相吸收行为。从金融学角度看,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必须经过特许才能设立和吸收存款,这种制度设计根源于金融业务的特殊性,多数民间非法集资是集资人自己使用资金,类似于直接融资模式,将所有非法集资活动都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际上是以本应由金融机构的间接融资方式统领了非法集资行为,[28]因此,将非法吸收存款等同于非法集资显然是不妥当的,由此而得出的相关罪间关系与界限的结论大可质疑了。


  

  虽然广泛存在的非法集资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是已有经济、行政法规予以规制的情况下,立法对非法集资行为的犯罪化是有选择的。刑法只是对以特定方式实施且法益侵犯严重的行为予以类型化入罪,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规定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集资诈骗罪等,[29]除此之外的非法集资行为即使危害结果再严重,也只能以经济、行政措施处罚,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30]从主观内容和行为性质分析,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属于诈骗犯罪在金融领域的特殊类型,于是罪状明示“非法集资”,以便对占有型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进行全面的规制,而本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行为人都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通过吸收存款或发放债券等方式,将出资人的物权转化为真实的债权或股权,承认并且具有履行债务(还本付息)或给以回报的意思,因此规定了不同的客观构成要件加以区别。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进行推定,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也不宜认定具有该目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也具有集资性质(把不特定人手中的资金集中到一处),但只是通过合理经营牟取息差,主观上打算归还,客观上也有能力归还吸收的存款,在合理的金融风险范围内,即使不能归还部分资金,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31]不是集资诈骗。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