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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立法之时,我国金融业尚不发达,主要局限于银行业,其他机构或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事信贷业务,无疑会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如今经济发展,金融业逐步成熟繁荣,产生了证券、信托、期货等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随着我国金融业将来由严格实行分业经营体制(即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发展的趋势,金融产品不断创新,货币资本经营也超越了单纯的放贷,而包括了其他的金融投资活动,理应受到本罪的规制。曾经震动全国的“德隆系”案[23]反映的突出问题是证券机构内部运行和监管机制等,在刑事层面上涉及委托理财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系问题。该案中行为人采取承诺保底和固定收益率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巨额资金,从事购买股票、国债和其他投资业务,应该以本罪论处。


  

  (三)本罪与以存代借行为的关系


  

  由于受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金融机构对吸储数量与信贷规模都有一定的指标限制,为了能够多吸收一些存款,许多金融机构出台了“以贷引存”、“以贷稳存”的政策,即当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告知借款人帮其引资揽储,并将所引资金贷给借款人使用。为能够获得金融机构贷款,借款人往往会以高息向社会公众揽储,并以储户的名义将所揽资金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储户开出符合国家规定利率的存单,然后将所揽存款按正规贷款程序贷给借款人。储户所得超出国家规定利率部分的高息,往往由借款人承担或先行给付。如此金融机构提高了自身存款数量,而借款人也达到了贷款目的。


  

  对于行为人为金融机构高息揽储“以存代借”行为的性质,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有的认为行为人只是劝储,吸收存款的仍是金融机构,而且各项存贷款手续齐备,不宜认定为犯罪;有的则认为行为人是与金融机构商量实施的,该行为与金融机构的吸储行为密不可分,不论高息是由银行还是行为人支付,均认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至于是否将存款作为贷款的条件或担保并不影响定罪,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4]还有的主张分情形处理,一般性的拉存求贷者,是有资金场所、正当业务和经营范围的从事经济活动的公司、企业等,因一时短款而偶尔实施此类行为者宜以经济违法论处,可以科处高额经济罚款或者勒令歇业整顿,但对其中少数一贯以此手法聚敛资财,长期严重危害资金市场的黑公司或不法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等,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帮助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5]


  

  我们认为,一般的企业或个人实施的以存代借行为,从主体地位、存款处分权和动机来源等考虑,是属于帮助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采取的擅自提高利率的变相吸收存款行为,通常来说行为人是有违法性认识的,如果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的存款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金融机构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企业或个人当然应成立本罪的共犯。可以综合考量各种情况检察机关不予起诉,或者审判机关根据帮助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则予以从宽处罚。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一)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或者其他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26]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才成立本罪。有论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实质就是非法集资,既不是非法占有,亦非仅仅出于信贷目的,更多的是出于扩大其生产、经营规模之目的。把握了这一点,便有助于理解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以及本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之间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27]该观点暂且可以其主张的主观目的差异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区分开来,同时也可能把非占有目的之非法集资行为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导致本罪成为金融领域的“口袋罪”,因而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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