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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轰动一时的“孙大午案”[18]曾引起媒体、经济学和法学等各界广泛争论,该案促使人们关注国内民营企业的发展环境和中国的金融管理制度等,在刑事层面上涉及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系问题。有论者认为两者的根本区别是,本罪借贷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19]但是否“特定”本身是比较模糊的,亲属可以肯定是特定关系,沾亲带故、邻里同乡、同事朋友等是否特定,或者完全不相干的人才算不特定?该标准无法操作,不解决实际问题。有的则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指未经批准,通过还本付息,吸收公众资金用以从事资本及货币经营的行为,而民间借贷则是公民及其他组织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在国家允许的利率范围内向他人借贷,两者主要是吸收资金的目的不同。[20]我们赞同这种说法,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不可能禁止)可知,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个人或单位吸收资金,而是禁止他们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放贷,从事资本和货币经营。只有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去理解存款,才能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找到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是作为一项金融业务定位的,对于公司、企业或个人之间为解决生活困难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民间融资行为,即使未经批准可能会涉及违反有关的金融行政法规,[21]但只要不是从事金融信贷业务,就不会侵犯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保护法益,“孙大午案”的判决定性值得商榷。


  

  (二)本罪与委托理财行为的关系


  

  委托理财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证券金融行业的习惯用语。目前我国金融市场上的理财行为,主要有基金管理公司所从事的委托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所从事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信托投资公司所从事的资金信托管理业务,此外期货管理公司、企业财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也会涉及理财业务。1999年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8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41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的行为,第42条规定“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第43条规定“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从上述规定来看,委托理财中证券公司和客户的关系本质上属于信托关系,信托与存款的区别主要在于:存款转移所有权,存款人只享有请求银行还本付息的债权,信托财产则具有独立性,在受托人死亡或者解散、撤销、宣告破产时,信托财产不能作为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存款人对存款的使用不具有任何控制权,而信托财产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使用,对于使用不当的,委托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因此,受理之财不能等同于存款,委托理财行为在性质上有别于吸收存款行为。但是如果受委托理财主体对客户存在还本付息、保底收益的承诺与协议,就失去了委托理财的本来含义,变成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当前我国资本市场发生的委托理财案件、[22]很多就是受委托理财行为主体打着“委托理财”的旗号,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如果吸收资金是投入货币资本经营,就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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