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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三)“扰乱金融秩序”之理解


  

  关于何谓“扰乱金融秩序”,存在行为属性说与结果属性说的不同理解。行为属性说认为,“扰乱金融秩序”的表述是对行为性质的阐明,而不是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身即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开展非法的存款业务,且为后者知晓即构成既遂,无论其是否现实地吸纳了存款。[13]还有的指出,只要未经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都违反了金融监管制度,都是对金融秩序的扰乱,不论金融机构的存款是否受到实际影响(如存款下降),公众利益有无受到实际损失,都构成本罪。[14]结果属性说认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未造成该危害结果的,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应以一般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扰乱金融秩序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减少国家储源,加剧银行资金紧张;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造成公众财产利益受到损害,以致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15]还有的指出,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16]


  

  我们赞同结果属性说。理由是:其一,从法律条文内部结构来看,“扰乱金融秩序的”作为第一档法定刑适用条件,与第二档法定刑适用条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应的,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显然属于结果的范畴。如是,则前者“扰乱金融秩序的”无疑也应该属于结果范畴。其二,从法律条文章节体系来看,本罪隶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标题已经明示了该节所有犯罪的行为性质,如果说本罪条文中“扰乱金融秩序的”表达的仍是行为性质,则实为无谓的重复。其三,结合社会危害性与法定刑来看,本罪在该节中以及与其他非法集资型犯罪相比都相对较低,将“扰乱金融秩序的”理解为结果,并以此限定犯罪的成立,与此情状相匹配。最后,如将“扰乱金融秩序的”理解为行为属性,本罪属于行为犯,那么按照通说的理解,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了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犯罪就成立,吸收存款行为实施完成即告既遂。但是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要求,本罪的定罪处罚应考虑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并且作了具体量化规定,[17]可见最高司法机关是持结果属性说的。


  

  既然“扰乱金融秩序的”是本罪的构成要件结果,如果没有发生该结果,犯罪是否不能成立?这应结合本罪要保护的“金融秩序”法益本身来考察。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或范围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认定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金融监管秩序,有损合法金融机构的正常融资,影响到国家的币值稳定与宏观调控,进而可以认定为扰乱了金融秩序。至于非法吸收到的存款是否已实际投入到货币资本经营的用途当中,甚至导致公众存款遭受了实际的财产损失结果等,并不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只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行为人虽然已经实施了吸收存款行为,却没有实际吸纳到司法解释规定成立犯罪标准数额存款的,没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与非罪


  

  (一)本罪与民间借贷行为的关系


  

  民间借贷是与银行借贷相对应的概念,指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融通形式,现实生活中在个人或单位之间是非常普遍的。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此可见,民间借贷也可能存在“吸收他人资金,出具凭证,并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特征,但它不需要批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特征(比如利率规定)就是合法的自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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