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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

  

  因此,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完全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否则不利于法益保护,对其他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也不公平。随着对股份制银行、民营或外资银行等逐渐放开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也有必要对此类主体的侵犯法益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所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方式,既可以是擅自提高利率,也可以存款外的名义变相吸收。鉴于此类金融机构的设立往往具备严格的法定条件,经济实力雄厚、账目健全,存在一定的监督机制,因此对其入罪时可从严把握。


  

  (二)行为对象:“公众存款”


  

  “公众”范围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关于公众含义存在不同理解,影响到单位吸收内部成员存款是否可能成立本罪的认识分歧。一种观点持不特定说(不特定且多数说)。认为所谓“公众存款”,就是说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如仅限本单位的人员等,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4]另一种观点持不特定或多数说。“公众”是指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对于非法吸收某一单位内部成员的存款的行为,应通过考察单位成员的数量、吸收方法等因素,判断是否面向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吸收存款。[5]我们认为,三人及其以上为“众”,公众的本意是指行为对法益侵犯的范围广、程度重,可能具有实质违法性。“不特定”说明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可波及范围的广泛性,是把握公众含义的重要向度,但在人数多且特定的情况下,如果否定其公众特征可能会不适当的排除对某些具有实质违法性行为的处罚。对于单位限于内部吸收资金,需结合具体案情中的存款性质和行为方式等考察,如果单位规模较大,向职工与家属吸收存款的人数和数额较多,且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构成本罪。


  

  “存款”在金融学上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使其得到收益的一种经济活动。作为行为对象的存款指的是资金,但对赊购农户农副产品销售,出具凭证,承诺获得销售款后以高于收购时农副产品市场价支付货款,或根据农户意愿归还实物的,司法实践中有的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6]还得到了个别学理见解的正面回应,认为本罪的对象是存款并非实物,对吸收实物吸取资金并支付利息的,则应认定为变相吸收存款。[7]还有的认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是以“存款”的名义出现,因此需对其作实质性的理解,只要具备聚集资金和还本付息的特征,就可以认为是“存款”。同时还认为,“存款”并不与实际用途挂钩,立法宗旨在处罚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擅自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不考虑行为人吸收存款后的用途,或者说行为人将吸收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还是进行投资,并非本罪所关注的问题。[8]我们认为,上述认识值得商榷。


  

  首先,“变相吸收存款”指的是“吸收”方式的“变相”,而不是对象“存款”的“变相”。本罪的客观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广义的“吸收”包括“狭义吸收”和“变相吸收”两种情况,前者是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后者不具有这种形式特征,但是在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上是相同的。[9]“变相吸收”的形式多种多样,比如以“体外循环”方式以贷吸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上级行规定的放贷规模内放贷,而以帐外吸收存款、帐外发放贷款的违规操作方法存贷;以从存款中先行扣除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以先行给付实物或期约给付实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以期许存款方对某动产、不动产的长期使用权非法招揽存款。[10]无论怎样“变相”,对象始终是资金,将存款扩大理解包括实物,属于类推解释,违法了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还本付息虽然是存款的一个重要特征,但不是存款的本质,更不能作为认定存款的根本标准。因为所有的借贷都要求还本付息,发行公司债券也要还本付息,并且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的标准,但它是受公司法证券法保护的。金融业是专门经营货币、资本业务的,主要是存贷款业务也包括一些特定的投资业务,因而存款业务的实质,并非单纯指金融机构对社会公众资金的吸收,而在于用吸收的公众资金进行货币、资本的经营。[11]同理,虽本罪构成要件没有规定吸收存款的用途,但保护法益内含着从事货币资本的经营之用途,否则便会造成本罪的扩张适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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