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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机制视野下我国农业合作社治理结构之立法完善

  

  至于激励机制实施的范围,我们认为不宜过宽,应以肩负经营管理职责、对农业合作社经营绩效的提高具有重大影响的经营者为限。这不仅因为农业合作社在性质上属于非营利企业,营利能力有限;而且,如果激励范围过宽,将不免“蚕食”社员的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农业合作社“民享”的性质。若从比较立法例考察,德国合作社法即明确将监事排除在激励机制实施的范围之外(德国合作社法第36条第2款)。


【作者简介】
雷兴虎,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刘观来,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参见杜吟棠主编:《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我国现行立法中相应的概念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不无“中国特色”,但既然国际上通用“agricultural cooperative”(即“农业合作社”)这一概念,还是以使用“农业合作社”为妥,以“与国际接轨”;更何况,“农民”二字又难以界定。鉴此,本文使用“农业合作社”这一概念。特此说明。
参见陈锡文等:《中国农村制度变迁60年》,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See Lon R. Vinion ed. , Ohio Agricultural Law Handbook, Mcfarland&Company ,Inc. , Publishers, 1986, PP.118-119.
参见陈辉:《如何更好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作用》,载《人民日报》2010年10月29日,第7版。
参见黄祖辉:《中国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的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载《农业经济研究》2009年第3期。
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
See Janet Dine, Company Law,法律出版社2003年影印本,4th edition, P. 155.
此处所采系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译文,其英文原文为:A cooperative is an autonomous association of persons unit-ed voluntanly to meet their common economic , social and cultural needs and aspirations through a jointly-owned and democratically-controlled enterprise.国内不少人将“jointly-owned”译为“共同所有”,将“democratically-controlled”译为“民主管理”,与原文对照,即知该译文不尽符合“信”的要求。
前注,杜吟棠书,第23页。
参见马彦丽、孟彩英:《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双重委托—代理关系》,载《农业经济问题》2008年第5期。
参见李玉勤:《“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与制度建设研讨会”综述》,载《农业经济问题》2008年第2期。
参见马跃进、孙晓红:《中国合作社立法—向着本来意义的合作社回归》,载《法学家》2008年第6期。
参见唐华仓:《农民专业合作社运作中的经验与问题—第四届农业政策理论与实践研讨会(河南会议)综述》,载《农业经济问题》2008年第1期。
如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可以”二字即表明,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专门监督机关属于任意机关。
细究之,我们会发现,美英等国虽不设监事会,但由于其董事会的构成特别,其中的独立董事实际上起到了监事会的作用;更何况,美英等国有较为发达的资本市场,外部市场力量的存在也在很大程度上对经营者起到了约束作用。
参见徐行言主编:《中西文化比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页。
参见席酉民、赵增耀主编:《公司治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73页以下。
参见前注,席酉民、赵增耀书,第156页。
参见刘俊勇编著:《公司业绩评价与激励机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页。
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周惠中:《经济激励和经济改革》,载汤敏、茅于轼主编:《现代经济学前沿专题》(第2集),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201页。
参见前注,席酉民、赵增耀书,第156页以下。
参见乌家培等编著:《信息经济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165页。
参见卢现祥、朱巧玲主编:《新制度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2页。
目前我国即有不少人认为,我们所极度缺乏的不是资本,而是企业家与企业家精神。参见张茉楠:《警惕经济泡沫化和实业空心化》,载《南方周末》2010年12月9日,第32版。
参见尹伯成主编:《西方经济学简明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6版,第55页。
参见前注,卢现祥、朱巧玲书,第300页。
参见方福前:《当代西方经济学主要流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4页。
参见江若玫、靳云汇:《企业利益相关者理论与应用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
参见夏冬泓、杨杰:《合作社收益及其归属新探》,载《农业经济问题》2010年第4期。
See Stephen P. Robbins etc. , Management,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影印本,8th edition, P. 416.
参见高明华等著:《公司治理学》,中国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93页。
参见李维安主编:《公司治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页。
前注,周惠中文。
参见田国强:《激励、信息及经济机制设计理论》,载汤敏、茅于轼主编:《现代经济学前沿专题》(第1集),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42页。
参见前注,卢现祥、朱巧玲书,第268页。
参见雷兴虎、刘水林:《农业合作社的法律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参见高程德主编:《现代公司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234页。
转引自周三多主编:《管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页以下。
参见邓晓辉、李好好:《董事与高级职员的责任保险制度述评》,载《外国经济与管理》2002年第8期。
参见前注,高程德书,第230页。
其实,在美国的公司实践中,经营者激励机制的实施往往由股东会决定。参见冯震宇:《公司证券重要争议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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