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激励机制视野下我国农业合作社治理结构之立法完善

  

  为此,未来我们在对农业合作社法进行修订时,应在总则篇增加规定针对经营者精神激励的内容。事实上,此前我国颁布的不少法律均不乏精神激励的内容,只是现行法律对此有所“忽略”而已。姑以农业法律法规为例,我国于2002年修订颁布的农业法8条第2款即含有精神激励的相关内容。笔者提倡激励体系应当科学合理,既是指物质激励内部其结构应当合理,也是指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应相辅而行,不可偏执一端。实行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双管齐下”,有利于吸引更多的经营长才投身农业合作社事业,培育出一大批农业合作社企业家,从而为我国的“三农”建设作出贡献。日本的企业之所以在世界范围内独树一帜,在很大程度上即归功于其精神激励之巧妙运用。


  

  3.完善经营者责任保险制度,以激励经营者不断开拓创新


  

  正如前文所述,经营者责任保险制度除了旨在保护第三人利益外,还起到了对经营者的激励作用—激励经营者大胆经营,不断开拓创新,否则,经营者基于“自保”考虑有可能选择保守经营,“前怕狼、后怕虎”,“不求有功、但求无过”,而经营者保守经营的结果,最终自然会导致农业合作社社员利益受损。


  

  在西方国家,职业责任保险非常发达,其中最为普及的险种即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directors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简称D&O保险)。D&O保险主要是“为公司、企业及其他机构的董事和高级职员对第三方的经济损失应负的责任提供保障”。[41]我国也分别于2001年8月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2002年1月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为独立董事、董事建立了责任保险制度。但是,总的来说,责任保险在我国还很不发达,制度建设更是相对滞后,以我国现行农业合作社法而论,经营者的责任保险即尚付阙如。鉴于经营者责任保险所固有的激励功能,笔者力主我国未来在对农业合作社法进行修订时对此予以补充完善。


  

  不过,立法中也必须同时明确,经营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是经营者的过失行为,非过失行为,如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违反农业合作社章程以及社员大会决议的行为等不在承保范围之内,以防止经营者道德风险的发生。


  

  4.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激励机制实施的程序与范围


  

  一项制度设计只有“成龙配套”,才有可能发挥其整体的功能与作用。就激励机制的设计而言,如果仅仅从立法上规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激励体系还不算“功德圆满”,还必须进一步明确激励机制实施的程序与范围。


  

  激励机制实施的程序涉及由谁决定实施激励,而激励机制实施的范围则是指对谁实施激励。在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由于所有者“虚位”,曾经出现过经营者“自我激励”的方式。“自我激励”的实施损害了国家与人民的利益,是一种典型的“慷他人之慨”的违法行为。在农业合作社中,当然应该禁止这种非法激励方式,以防止经营者借机“蚕食”或“鲸吞”广大社员的利益。


  

  不过,迄止目前,就我们阅读范围所及,尚未发现学界有人探讨农业合作社激励机制的实施程序,只是有学者针对公司激励机制的实施认为,其“无须提交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径由董事会决定即可。[42]如果说此种观点系为公司“量身定做”,因此不乏一定的合理性,[43]那么,我们认为其对农业合作社却未必适用,因为合作社与公司这两种企业组织形式在组织原则上存在着重大差别。


  

  对于合作社这种企业组织形式而言,最为重要的一项原则是“民主控制”,为了实现民主控制,“合作社的方针和重大事项由社员积极参与决定”(国际合作社联盟对于“社员民主控制”所作的解释)。由于激励机制的实施影响到全体社员的切身利益,自然属于合作社的“重大事项”,因此应符合国际合作社联盟所规定的“民主控制”原则,亦即激励机制的实施应由社员大会决定。当然,在社员人数较多的情况下,为了降低集体决策的成本,提高决策效率,亦可由社员大会授权社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