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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机制视野下我国农业合作社治理结构之立法完善

  

  然而,股票期权计划却难以在农业合作社中“复制”,因为股票期权的实施以存在一个有效的股票市场为条件,而我们知道,在农业合作社中,其股份一般不能上市交易(但社员可以退社),更不存在一个有效的股票交易市场,所以股票期权无从适用。不过,好在“天无绝人之路”,我们可以转而求助其他的长期激励措施,如赋予经营者一定的剩余索取权(residual claim)即不失为一项理想选择。


  

  让经营者享有剩余索取权可谓一种“强烈而全面的终极激励手段”。[35]有学者指出,在我国,这方面成功的例子就是在农村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三中全会以前,政府想方设法想把农业搞上去,结果均告失败,广大农民长期处于半饥饿状态。而一旦包产到户,短短的几年,农业生产就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解决了几十年一直未能解决的问题。为什么?关键在于赋予了农民一定的剩余索取权,赋予农民剩余索取权就极大地调动了农民农业生产的积极性。[36]


  

  现代企业理论认为,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是具有高度互补性的权利,两者应当统一,否则,会导致企业效率损失。[37]由于契约的不完全性以及信息的非对称性,导致了企业的经营者客观上“分享”了企业的部分剩余控制权,因此,如果经营者未被赋予相应的剩余索取权,那么,不仅其经营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难以调动起来,而且其还有可能利用手中掌握的剩余控制权来侵蚀企业的剩余资产。在本质上,赋予经营者部分剩余索取权,在于利用经营者利己的动机来实现利他的目标,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转化为追求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换句话说,通过“利益均沾”机制,实现“双赢”局面。


  

  基于上述,我们应当对现行农业合作社法的经营者激励机制进行制度完善,即:以农业合作社一定期间内(可以经营者的任职期间为准)可分配盈余的一定比例作为经营者的报酬,至于具体比例,可交由社员大会决定或通过章程规定。不过,为了防止经营者操纵以“自肥”,农业合作社法应明确规定该比例的上下限。同时,即使是章定比例也应当合理,因为,过低,达不到激励效果;过高,则又有悖农业合作社的“民享”性质。上述条文内容在未来修法时以置于现行农业合作社法的第37条为宜。这样,一个相对完整、合理的物质激励体系(精神激励的内容应放在总则篇)就集中呈现出来了。


  

  同时,也应当承认,我们在进行该项制度设计时,的确面临着两难选择,因为在性质上合作社毕竟不同于公司,如果赋予经营者剩余索取权,则有悖合作社的宗旨与原则—合作社是服务于社员的经济组织,然而,如果不对经营者实施激励,则又难以让其产生创新冲动。[38]单纯依靠约束机制,上文已述,又不免“鞭长莫及”。天下实难有两全之策!面对这一两难选择,我们只能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赋予经营者“部分”剩余索取权,这样,既不过于背离农业合作社的性质与原则(实则,如果我们对“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中的“资本”二字作扩大解释,则资本既包括物质资本,也包括人力资本,所以赋予作为人力资本所有者的经营者部分剩余索取权并未动摇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又能充分发挥经营者经营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从而为实现农业合作社及其社员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断努力工作。由此说来,上述制度设计虽然算不上最优(firstbest),但至少可以称得上次优(second best),是一种较为现实的法律制度设计。


  

  2.重视精神激励的作用,以与物质激励交相为用


  

  激励体系,总的来说,包括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两大方面。我国有学者特别推崇精神激励的作用,认为目前我国解决“代理问题”应以精神激励为主。[39]笔者虽不认同“以精神激励为主”这一提法,因为它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违背了“经济人”假设原理,但并不因此而否定精神激励的功能与意义。


  

  众所周知,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Maslow)教授提出了着名的“需要层次论”( hierarchy of needs theory) ,指出人在满足低层次的生存与安全的需要以后,即会产生高层次的需要,如社会的需要、尊重的需要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等等。[40]我国古代更是提倡“三不朽”(“立德、立功、立言”)说。诚可谓“中外一理”。这表明,人的需要具有多元化与多层次的特征。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人的需要结构发生了变化,需要层次相应地也“更上一层楼”,表现在精神需要的比重加大,人会更加追求“立德”、“立功”或注重“社会的需要”、“尊重的需要”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等等。这样,我们在进行相关法律制度设计时,即应体察上述人在需要结构与需要层次上客观存在的这种发展趋势,从制度上保证人的高层次需要得以满足或立德、立功的愿望得以实现,从而有针对性地调动人的积极性,进而推动合作社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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