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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机制视野下我国农业合作社治理结构之立法完善

  

  (1)忽视人力资本的价值,缺乏经营者激励机制的制度设计


  

  严格地说,我国现行立法中激励因素并非“踪迹全无”。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37条规定,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中,至少60%须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剩余部分则按出资额比例进行分配。该条规范设计的初衷即在“激励”社员与合作社进行交易或向合作社投资。此外,该法还在表决权方面向交易量或出资额大的社员倾斜,让他们享有附加表决权。不过,上述激励措施只是针对交易量或出资额大的社员,至于针对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则现行法仍是一片空白,属于法律解释学上所谓的“法律漏洞”。实则,作为人力资本的所有者,经营者对于农业合作社可能作出的贡献丝毫不亚于上述两类社员,甚至可以说,农业合作社的“兴亡”在更大程度上系于经营者努力与否及其努力程度。鉴此,经营者激励机制在立法上自不应忽视。


  

  (2)忽视精神激励的作用


  

  长期以来,我们对待精神激励与物质激励常常抱持极端的态度。推行市场经济以前,迷信精神的作用,忽视物质的力量,崇奉“精神万能”的结果导致了经济长期停滞不前,为此“收获”了极为惨痛的教训!而在实行市场经济以后,则转而相信金钱万能,一切泛物质化,否定精神激励固有的功能。实则,平心而论,即使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人的激励,物质激励固然不可或缺,精神激励也绝非可有可无,不仅不是可有可无,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当人的温饱问题已基本解决以后,其作用还必将日益凸显。在处理精神激励与物质激励的关系上,或许我们应该借鉴儒家的中庸之道—“无过无不及”(《论语·雍也篇》中说:“中庸之为德也,其至矣乎!”)。然而,我国现行农业合作社法却缺乏经营者精神激励的内容,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憾。


  

  (3)缺乏经营者责任保险制度


  

  现代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是一项极为复杂的活动,由于受诸多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经营者在其经营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过失行为(wrongful act),并有可能因此肇致对于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风险不能有效地转嫁出去,不仅会影响到第三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因为经营者的财力可能有限),而且也势必影响经营者经营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的充分发挥,并最终导致经营者队伍的萎缩。[18]从这种角度立论,责任保险也是经营者激励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现行立法对此也不应有所忽视。


  

  (4)激励机制实施的程序与范围有待完善


  

  既曰“机制”,自然是一个“工作系统”,因此,对于激励机制的制度设计而言,仅仅构建一个相对合理的激励体系还不够,还须统筹兼顾其他环节,否则,制度功能的发挥就有可能受到限制,出现功能不彰的现象,而在所谓“其他环节”中,激励机制实施的程序与范围不可不备。


  

  四、前瞻:我国农业合作社治理结构的立法完善


  

  虽然农业合作社治理结构的核心内涵包括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两个层面,但是,限于篇幅,更囿于本文主旨,以下只就激励机制的完善略抒愚见。


  

  着名管理学家巴纳德曾说:在现代社会,一个人如果缺乏激励因素,他很可能站在消极的一端;一个组织如果缺乏激励因素,那么该组织就很难有令人满意的绩效。[19]在经营者工作能力既定的情况下,其工作绩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努力程度,而努力程度则与激励正相关,用公式表示即是:工作绩效=f(能力×激励)。[20]激励理论(incentive theory)之所以广受经济学、管理学青睐者在此。


  

  (一)激励机制实施的理论基础


  

  1.“约束不足”催生着激励机制


  

  解决“代理问题”(agency problem),约束机制当然不可或缺,然而,正如俗话所说的那样:“寸有所长、尺有所短”,仅此一项约束机制还不能完全奏效,因为约束机制本身天然地存在着局限性,“约束不足”的问题始终存在。


  

  众所周知,在农业合作社机构体系中,社员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肩负着监督约束经营者的重责大任。然而,社员大会会议体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其监督职能不可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这不仅因为社员大会的召集与决议程序复杂,会极大地削弱其监督作用,关键还在于,社员大会在履行其监督职责时,必然会遭遇“集体行动的困境”,即:“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21]也就是说,除非存在强制或“选择性激励”(selective incentive),否则,无法破解“搭便车”(free rider)这一难题,每个社员基于自身成本一收益分析(cost - income analysis)的结果就是个人理性导致集体非理性,“三个和尚没水喝”的道理即在于此。“搭便车”问题的存在,表明了社员大会的监督功能有限,社员大会“虚置”现象难免,加上我国现行立法又将监事会规定为任意机关,“约束不足”会更加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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