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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机制视野下我国农业合作社治理结构之立法完善

  

  从历史的角度考察,企业制度先后经历了古典制企业与现代制企业两个不同的阶段。古典制企业以业主制企业与合伙制企业为代表,在这两类企业中,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统一,经营者即所有者,所有者即经营者,其间不存在委托一代理问题(principal—agent problem,一译“委托人一代理人问题”),相应地也就不存在治理结构的制度设计与安排。然而,当企业制度演进到以股份公司为代表的现代企业制度阶段,情况即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正如1932年美国学者伯利与米恩斯在其合着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the private property》)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在现代公司中,所有权与控制权(经营权)发生了分离(the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两权分离”是公司规模不断扩大、股权日益分散以及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日趋专门化的必然产物。“两权分离”的结果导致了委托一代理关系的产生:作为代理人的经理(经营层)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而作为委托人的股东则脱离公司的经营,沦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所有者。在古典制企业,由于所有者与经营者合二为一,不可能出现利益分歧,因此,古典制企业只有一个声音、一种意志、一个目标。但在现代公司制企业,代理人与委托人却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两个独立的“经济人”,因此在目标效用函数上,两者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冲突:代理人往往以牺牲委托人利益为代价去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为了保证代理人的行为尽可能地符合委托人的利益,公司治理结构于焉诞生。


  

  然而,何谓公司治理结构?其内涵如何?对此,恰如墨子所说:可谓“一人一义、十人十义!”—名副其实的言人人殊。笔者为一探究竟,并曾为好奇心所驱使,对现有相关文献进行了一番检索,结果却未发现公认的、被一致接受的定义,好在详辨其间的是非异同并非本文主旨所在,我们只需找寻、概括蕴含其中的“精神内核”即可。


  

  公司治理结构产生于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以及由此衍生的委托一代理关系,它旨在防止或减少代理人的“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与“道德风险”( moral hazard),以降低代理成本(agency cost)。既然如此,那么,规制代理人的行为,以使其符合委托人的利益,自然便成为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内涵,而规制的方式无非有二:“迫使”与“诱使”,它们分别对应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


  

  在不少人的观念里,公司治理结构往往等同于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等“三会”机关,然而此乃对于公司治理结构肤浅且片面的认识。公司治理结构不仅仅只是一个静态的概念,它更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对于经理层进行约束与激励的过程。如果说“三会”机关及其职权的制度设计是“表”,那么,对经营者的监督约束便是“里”,“表”的背后是通过权力分立与平衡对经营者实施监督。英国公司法专家Janet Dine就曾直截了当地指出,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在于公司内部的权力平衡(the balance of power inside the company)。[8]当然,如果仅仅只是看到了“权力平衡”的一面,则仍未窥见公司治理结构的“全豹”,因为它忽略了治理结构中的激励机制,所以未免失之片面。只有同时把握约束机制与激励机制两个方面,才算相对完整地理解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内涵。


  

  (二)农业合作社治理结构内涵的探讨


  

  现代公司既然存在着治理结构问题,那么,农业合作社是否也同样存在?如果存在,其内涵又当如何?这些问题均须我们从学理上予以探讨。


  

  根据国际合作社联盟(ICA)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 Statement on the Cooperative Identity),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需求的自治组织。[9]“联合所有”(jointly-owned)与“民主控制”(democratically-controlled)是合作社的本质特征。在我国,农业合作社的特征则被概括为“民有、民管、民受益”。美国农业部也将农业合作社定义为“用户所有、用户控制和用户受益的公司型企业”。[10]不过,无论是“联合所有”、“民主控制”也好,还是“民有”、“民管”与“用户所有”、“用户控制”也好,并不意味着每个社员均能或均需参加农业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在农业合作社中,委托一代理关系同样客观存在,尤其是随着农业合作社社员数量的不断增加与规模的不断扩大,“全员参与制”不仅在事实上不可能,即使可能,也极易导致决策成本的高昂与决策效率的低下,因此客观上只能由全体社员选举出代表来经营管理合作社。况且,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以及经营管理活动的日趋复杂化、专业化,农业合作社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必将越来越多地仰赖职业经理。这样,在农业合作社中,经营者无论是由社员兼任,还是由职业经理充任,均明显地存在着委托一代理关系:全体社员是委托人,经营者是代理人。有学者甚至指出,在我国农业合作社中,不仅存在着委托—代理,而且还存在着双重委托—代理:[11]一重存在于全体社员与经营者之间,另一重存在于中小社员与核心社员之间。而所谓“核心社员”,一般是指农村中的能人、大户等。在我国农业合作社中,核心社员的确存在,而且,由他们领办的农业合作社也不在少数。据调查,在我国,有近70%的农业合作社是由农村中的能人、大户等牵头组建的。[12]但是,笔者认为,核心社员的存在并不表明即存在双重委托一代理,因为,其一,即使上文作者也承认,存在核心社员的农业合作社,往往都由核心社员担任经营者,此时,经营者与核心社员的身份发生了重合,这样,农业合作社无疑就只存在一重委托一代理;其二,即使是在农业合作社外聘经理的情况下,委托一代理关系也仍只存在于全体社员与经营者之间,因为,虽然核心社员与中小社员在目标效用函数上可能存在着不一致,但他们在监督约束经营者这一点上却“步调一致”。如果认为存在着利益差别便存在着双重委托一代理,那么,农业合作社中存在的委托一代理远远不止“双重”,而是N重!因为追根究底,每个社员的目标效用函数都不可能完全一致。况且在国外,也很少有学者提出双重委托一代理的观点。但是,无论如何,农业合作社中存在着委托一代理却是不争的事实,既然存在着委托一代理,那么,自然也就存在着治理结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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