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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与解读

  

  其次,从实际情况来看,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案件并不是迫切需要律师帮助。如笔者主持开展的上述项目,专门针对没有聘请律师的被告人为他们免费提供律师辩护。经逐一征询300名被告人的意见,表示“同意”律师为其辩护的234人,占78%,表示“不同意”律师为其辩护的66人,占22%。在22%表示“不同意”的被告人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律师辩护没有必要的41人,占62. 200;担心律师辩护会起反作用、可能加重刑罚的8人,占12.200;不说明理由的9人,占13.6%;认为律师辩护没用的3人,占4.500;其他原因(如家属已经委托了其他律师或家属不同意等原因)的5人,占7. 5%。由此可见,理想的做法应当是为所有没有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但是,当条件还不具备时,可以先为那些自己表示需要律师,同时从案件性质、案情复杂程度、可能判处刑罚的严重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特点等方面表明“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则是切实可行的。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只是在审判阶段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并且仅限于三类案件,即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如果说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囿于我国的财力尚不能向更多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在15年后的今天,适当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则是完全可行的。笔者认为,可以在现有三类案件的基础上增加两种,即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和由于精神因素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所以扩大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主要是因为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司法实践中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逐渐减少,而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数量逐渐增加,而无期徒刑也是一种相当严重的刑罚,对这部分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应当属于“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至于扩大到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因为他们本来在精神上就有缺陷,更需要律师的帮助。


  

  此外,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法律援助不仅范围上只限于三类案件,而且直到审判阶段才提供,时间比较晚。因此,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仅要扩大范围,还应当提前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对所涉案件应当从侦查阶段就开始为没有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这样做既有现实的需要,又有法律上的基础。


  

  从现实需要来看,审前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程度并不比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程度低或弱,相反,需求程度更高、更迫切。这一点在有关人员对北京市海淀区200名在押人员的一项调查结果中足以得到说明。该项调查中有一个问题是:“你最希望在哪个阶段获得律师的帮助(可选择一个诉讼阶段)?”对此问题有143人做了回答,其中109人选择了侦查阶段,占76. 200;15人选择了审查起诉阶段,占10. 5% ;19人选择了审判阶段,占13.300。对于做出如此选择的原因,调查问卷列出了诸多选项,其中对于选择侦查阶段的原因,被调查人员选择的选项及其比例分别是:71%的人希望通过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可以更早地了解案情,更充分地准备辩护;70%的人表示由于侦查阶段自己刚刚被关押,不知道自己的案件有多重,希望得到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66%的人担心侦查阶段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行为,希望通过律师帮助反映情况,维护合法权益;45%的人希望律师在侦查阶段为自己申请取保候审。[3]


  

  在笔者本人主持的刑事法律援助实证研究项目中,针对个人付费聘请律师的问题也进行了问卷调查,在已获取的有效数据中,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的占14%,审查起诉阶段聘请律师的占8%,而到审判阶段则没有一个人聘请律师。也说明如果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花钱聘请律师,他们也是首选侦查阶段。为什么会如此?其实,这样选择完全符合陷入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心理认识过程。立案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初始阶段,在我国一旦案件被破获往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而失去自由,这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来说是天大的事情,他们需要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需要律师尽快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了解他的现状,安慰他的情绪,需要向律师咨询有关法律问题特别是对案件结果的预测,更需要律师能为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如此等等。而随着诉讼的进展,案情的明朗,犯罪嫌疑人与其家属对案情的了解逐渐增多,对诉讼的过程逐渐适应,对案件结果不切实际的想法也逐渐打消,考虑问题开始变得比较务实,于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律师的心理需求就不再那么强烈。


  

  从法律基础来讲,早在2003年7月国务院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上,就已规定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申请获得法律援助。这表明现行《刑事诉讼法》已落后于《法律援助条例》。普通案件如此,前述五种特殊案件更应如此。因此,有必要把五种特殊案件获得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


  

  当然,在侦查阶段为五种特殊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他们自己没有聘请律师的时候提供法律援助,从操作性上看有的案件有一定的难度。具体来讲,未成年及盲、聋、哑犯罪嫌疑人在他们被查获归案时就能确定。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可能判处死刑以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侦查归案时有些案件很可能难以确定,因为此时案情还不确定、不明朗、难以判断可能判什么刑罚,或者还没有进行鉴定,难以确定是否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笔者认为,对这几种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时间可以灵活掌握_,能在归案时确定的就在归案时提供,不能在归案时确定的,什么时候能确定就在什么时候提供法律援助。确定工作应当由办案机关负责,但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有权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反映情况。至于这五类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否提供由办案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当地法律援助的资源情况酌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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