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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与解读

  

  再次,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不受阻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是他们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从权利的属性上讲是准备辩护的权利。为此,要保证会见的及时、畅通。否则,势必影响他们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影响司法公正。这也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我国新《律师法》遵循国际惯例,规定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批准或安排,只要持有效证件和相关手续就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但这项规定在实践中基本上未获得执行。


  

  这次《修正案(草案)》不仅吸收了新《律师法》的规定,而且还有所突破,具体内容为“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可以看出,该规定除坚持了《律师法》的规定外,突破在于在会见时,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意味着会见时,律师可以就有关指控事实及相关证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还可将有关证据出示给对方,让其辨认,与其核实。而以前有人认为,律师如果这样做将涉嫌犯罪。这是完全错误的。试想,律师并没有参与犯罪,只让他阅卷,而不能告知当事人、不能让其辨认,该事实能否成立,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否?律师怎样判断,如何确定并如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现在《修正案(草案)》如此规定,是完全正确的突破。


  

  当然,我们注意到,对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会见,也规定了一些例外,在遇到三类案件时会见需取得侦查机关的许可。鉴于这几种案件的特殊性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国外也有类似情况,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可以理解的,对当事人与律师的会见影响很有限。


  

  (二)关于“阅卷难”


  

  现代刑事诉讼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项基本职能组成的。其中控诉是主动进攻的一种诉讼职能,辩护是被动防御的一种诉讼职能,而防御必须具有针对性,必须了解进攻的“武器”和“目标”是什么。在刑事诉讼中,所谓“进攻武器”就是检控方对被告人提起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所谓“进攻目标”就是指控的罪名及刑责。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不了解这些,就无从防御、无从辩护。


  

  正因为如此,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赋予辩方获悉控方证据的权利,同时要求检控方有义务向辩方提供其指控信息和证据材料。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检控方在向被告人提出起诉之时,都要向被告人披露其指控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只是不同法系的国家一般采用不同的披露方式。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实行卷宗移送主义,辩方通过开庭前查阅案卷材料的方式获悉控方的证据材料,而英美法系国家采取证据开示制度,即由控方向辩方全面开示证据,辩方在有限的范围内也向控方开示一定的证据。在此过程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不便及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不足,控方向辩方披露证据一般都是以辩护律师为对象,而辩方律师获悉控方证据后,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会见进行沟通并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的准备。两种方式虽有所不同,但都保证辩方获悉控方证据的权利。


  

  笔者几年前到美国、加拿大考察访问时,曾就证据开示制度与当地法官、检察官及辩护律师进行交流。他们表示向辩方开示证据是控方天经地义的义务。加拿大的一位律师还打开电脑向笔者展示了他正在办理的一个案件中,控方以电子数据形式向他开示的所有证据,其中还有一份经扫描的办案警察的工作笔记。至于辩方是否必须向控方开示证据,他们回答在法律上并无强制性的要求。有的州或省要求如果律师掌握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没有到过案发现场等足以排除被告人参与犯罪或负刑事责任的证据,要开示给控方,其他证据则不必开示。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二:一是因为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及控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必然要求;二是因为控方是依靠国家的强大力量获取的证据,辩方则没有这种能力。日本刑事诉讼过去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传统上,检察机关起诉案件只提供起诉状等少量材料,使辩方庭前掌握控方的证据材料有限,以致庭审中辩方不时要求休庭以针对刚看到的控方证据进行辩护准备。法官为了保障辩方的辩护权不得不中断庭审,造成庭审效率很低。2004年,日本进行司法改革,国会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法案,其中确立了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并且建立了庭前会议由控辩双方对证据发表意见,法官整理出争点作为法庭审理的重点。这样做不仅保障了辩方庭前获悉控方证据的权利,而且提高了庭审效率。这些值得我国吸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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