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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与解读

  

  为什么从国家法律到中央有关部门的司法解释,再到地方政法机关的红头文件,三令五申都不能解决“会见难”的问题?原因到底在哪里?如果不从根源上分析,并且有针对性地制定对策,“会见难”恐怕今后还会继续存在。笔者认为最主要的是以下几方面原因:


  

  1.办案机关、办案人员思想认识上的原因。“会见难”的直接阻力来自办案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特别是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长期以来,他们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上,高度重视惩罚犯罪而严重轻视保障人权,并且把二者完全对立起来,认为强调惩罚犯罪就得牺牲保障人权,强调保障人权就要牺牲惩罚犯罪。在他们看来惩罚犯罪当然不可以轻视,那么保障人权就可以牺牲。他们没有深刻认识到,保障人权对惩罚犯罪的积极意义和重要作用。譬如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不仅体现了程序正义和司法文明,而且对他们依法履行辩护职能,维护实体正义也有着重要的意义。合法、充分、有效的刑事辩护不仅不会妨碍惩罚犯罪,而且非常有助于合法、准确、公正地惩罚犯罪。


  

  其次,在国家利益和部门利益上,他们重视部门利益而忽视国家利益。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审判等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都直接担负着国家赋予各个部门的相关任务,而在任务之外又涉及各部门的利益,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他们更重视、更强调各自的部门利益,而忽视刑事诉讼活动中还蕴含着更广泛、更深刻的国家利益,诸如国家应当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有罪的人受到公平、公正的刑事追究,国家还肩负着与其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国际地位和国际影响力相称的推动世界人权事业的重要使命。就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而言,一些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只看到了可能对他们的工作造成一定不利的方面,因而千方百计地妨碍甚至阻挠会见,以维护他们的部门利益,而忽视甚至不在乎这样做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以及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形象造成什么样的损害。


  

  2.管理体制上的原因。其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人能够提出什么正当理由反对会见,公安、司法机关也没有任何道理不依法办案,但是为什么又会形成“会见难”呢?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会见场所—看守所是由对于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最抵触的公安机关直接管理。一方面他们直接管理着大大小小几千个看守所,另一方面,他们又肩负着侦查破案,维护社会治安的重担,因此,仅从本职工作而言,他们并不欢迎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于是就人为地制造各种“理由”、借口甚至不需要任何“理由”、借口拖延、阻止、干涉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试想,如果看守所不归公安机关管理,而由别的机关管理,新《律师法》的规定现在是不是已畅行无阻?


  

  3.法律上的原因。有权利就要有救济,有违法就要有制裁,否则,权利就是一句空话,法律就是虚设。这是最普遍、最朴素、最基本的法律原理。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会见的问题上,权利没有救济,违法没有制裁,“会见难”在中央、地方的法律和文件的三令五申之下始终解决不了,深层原因就在于此。试想,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律师遇到“会见难”有救济的权利和途径,“会见难”被确认违法后有制裁的机制,“会见难”还会如此严重地存在吗?


  

  当然,解决“会见难”还有一个会见权本身需要立法完善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会见权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其次才是律师的权利。在我国不少人甚至法律上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看作是律师的权利。如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上关于会见问题都表述为律师或辩护律师有权或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论界在讲到会见问题时也往往说成是律师的权利。这种定位和理解是片面的。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里以及许多国家的法律上,会见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其次才是由此派生出的律师的权利。例如《公约》第14条在讲到被指控人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证”时,其中就是被追诉人“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此处的“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就包含了与律师会见的权利,司法当局应当给予保障。又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束的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人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人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调整这一权利定位,首先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其次才是由此派生出的律师的权利。这样定位二者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作为第一顺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当他们行使这一权利时,羁押场所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同时他委托的律师获悉这一要求应当无条件服从,前来会见而不能拒绝。作为第二顺位的律师的权利,当辩护工作需要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羁押场所也应当为他们的会见提供便利。


  

  其次,应当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特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从性质上分析具有两重性。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来看,会见涉及他们是否犯罪、如何犯罪以及有关案件事实,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下,这些都具有私人性;从律师方面来看,他们作为法律工作者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是为了依法履行法定的辩护职责,具有公务性。这两个方面都排斥他们会见的内容受到他人的监控。正因为如此,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及各国刑事诉讼制度都不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内容受到监听,看守人员或其他人员只能“观其行”,不能“闻其声”。也正因为如此,新《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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