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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与解读

  

  从刑事辩护现代法治涵义的角度看,刑事辩护的内容包括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两个方面。只要认可这一点,那么,侦查程序中被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诉讼地位就是“辩护人”。事实上也是如此。即使是现在,侦查程序中的律师既可以从程序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从实体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前者如,当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或超期羁押,律师有权向办案机关提出交涉,要求依法纠正,也可以受委托代理犯罪嫌疑人对刑讯逼供提出控告。后者如,当确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案时间、不可能到过案发现场,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指出有关事实和证据,要求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


  

  正因为如此,近年来多数人对于侦查程序中的律师也应当是“辩护人”的观点已经接受,现在需要的是从法律上加以确立。新《律师法》虽然在律师辩护问题上对以往的规定有很大的修改,但在这个问题上,囿于它的法律性质没有直接明确地进行修改,只是含蓄地留下了伏笔。比如该法第33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在这里没有把律师区分为侦查阶段的“律师”和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或“辩护律师”,而是统称为“受委托的律师”,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这实际是期待《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最终明确侦查阶段的律师也是“辩护人”。


  

  如前所述,这次《修正案(草案)》对“辩护人的责任”进行了重新定位,明确了刑事辩护包括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两个方面,这就为解决侦查阶段律师的名分问题奠定了基础,于是将第33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显然,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律师可以在刑事侦查中名正言顺地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程序辩护和实体辩护。


  

  三、破解“会见难”、“阅卷难”困局


  

  (一)关于“会见难”


  

  在我国,长期以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始终不顺畅,特别是侦查阶段的会见更是困难重重,被视为当今中国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之首。为此,多年来中央及地方有关部门多次制定文件,发布通知,为解决这一问题做出了种种努力。最早是1998年1月19日中央六机关做出《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提出了一般案件“48小时内”、特殊几种案件“5日内”安排律师会见的要求。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其中强调“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除了中央有关部门做出努力外,有些地方的政法机关也积极努力解决这一问题。如2003年4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联合制定发布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其内容基本上是重申《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中央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也有新增的内容,“对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违反法律或其他有关规定的,律师本人,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可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主管机关必须在10日内予以答复”。该文件被誉为“涉及内容的广泛性居全国之首”,有关媒体以“北京告别律师会见难”为题作了报道。{6}但问题并没有真正解决,“会见难”在北京仍然存在特别是在审前程序中。于是,人们寄希望于国家法律对此做出规定。


  

  正是在此背景下,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律师法》对这一问题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一规定的突破性在于:其一,把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问题统一规定,不再区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其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需要办案机关的批准,不论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是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一视同仁,凭媒体所称的所谓“三证”就可会见;其三,会见时不被监听,既不可通过技术手段监听,更不可派员在场监听。但是,如前所述,新《律师法》一公布就受到非议,特别是来自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非议。非议之一是,《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普通法,《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在《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律师法》对律师会见问题做出如此规定是无效的。非议之二是,《律师法》的规定太超前,不适合中国国情。非议之三是,律师会见在押人员如果不被监听,将会对侦查工作造成极大不利,影响打击惩罚犯罪。也有人不直接否定《律师法》的规定,但试图对《律师法》的规定做出对自己部门有利的解释,譬如对会见时“不被监听”的规定,有人从“监听”二字的字意出发解释为不能采用技术手段在会见现场之外获悉会见谈话内容,并不包括“派员在场”,如此等等。在这种非议声中,迎来了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正式生效施行的日子。但是当律师们按照该法的规定持相关证件到看守所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仍然被拒之门外,“会见难”仍然是活生生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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