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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与解读

  

  但是,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上,介入侦查程序的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总则编专门设置了“第四章辩护与代理”,其中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意味着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虽然可以聘请律师但被聘请的律师并不是“辩护人”,而且通读第四章全文,也没有涉及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问题。不仅如此,甚至《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中也没有提到侦查阶段的律师,其所规定的“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于是,侦查程序中被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诉讼地位一度成为理论界热议的问题。


  

  有人认为,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依据是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他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授权进行活动,受犯罪嫌疑人的意志约束。因此不享有辩护人的独立诉讼地位,属一般诉讼参与人,可以称之为法律顾问。也有人从广义辩护人与狭义辩护人的分类视角,认为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属于狭义上的辩护人。而侦查程序中的律师是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其所进行的代理申诉、控告以及会见等活动实质上也是在行使辩护职能,因此,属于广义的辩护人。{2}还有人针对理论界关于侦查程序中的律师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法律帮助人”等各种称谓,表示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侦查阶段的律师为辩护人,但其所承担的各项任务,在本质上都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其就应当是辩护人。{3}而直接参与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的部分立法工作人员指出:“虽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和辩护律师都有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但本条规定的受委托的律师的作用和权利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辩护律师的作用和权利是不同的。”{4}在这种情形下,最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侦查阶段的律师形成或默认了一个称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一些有影响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也采用此称谓。[1]


  

  为什么会产生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二。其一是理论上的原因。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上一说到刑事辩护的概念,就是指在刑事审判活动中针对指控的犯罪所进行的实体辩护。譬如上世纪80年代出版的《中国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关于辩护权的概念就是:“辩护权,就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针对指控、起诉进行辩解、辩驳,以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的一项权利。”{5}这就把刑事辩护从空间上限定在审判阶段,从内容上限定在针对起诉罪名的辩解、反驳、质疑、否定上。而侦查阶段距审判阶段还有一段时间上的距离,不存在起诉的罪名及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体上的辩护还无从展开。据此认为侦查阶段的律师要进行辩护,至少还不具备辩护的条件。前述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关于“辩护人责任”的界定都是这样把刑事辩护等同于实体辩护的;其二是现实上的原因。前已指出,长期以来我国刑事侦查处于高度保密和封闭的状态,除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外,其他机关和人员是不可介入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竟然有人提出律师有权介入刑事侦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在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看来是对刑事侦查极大的冲击,势必对侦查破案,打击犯罪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当时有相当一部分人特别是来自实务界的人不同意或公开反对律师介入到侦查程序中。[2]但是,争论的最终结果还是在法律上规定律师可以介入侦查程序,但明确不是“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就是在此背景下形成的。


  

  在历经15年之后回顾这段历史,再来看《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应当是两分法:一方面肯定这一规定是一个历史的进步;另一方面指出这一规定存在不可避免的历史局限性。律师的诉讼地位不简单地是一个称谓问题,在我们这样一个非常讲究“名正言顺”文化传统的国家,它涉及到刑事辩护的实质定义及律师辩护的法律定位问题,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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