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换正义的法律机制
喻中
【关键词】交换正义;法律机制
【全文】
关于交换正义,马克思在他的《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已经有所论述。在这篇经典文献中,马克思主要批判了那种异化了的、有违正义的交换: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普遍盛行的劳动与资本的交换。马克思指出:“工人和资本家的交换是简单交换;双方都得到一个等价物,一方得到的是货币,另一方得到的是商品,这个商品的价格正好等于为它支付的货币;资本家在这个简单交换中得到了使用价值:对他人劳动的支配权。”正是这种远离正义的交换,为马克思批判资本主义社会制度提供了一个有效的靶子。那么,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如何避免不公平、不正义的交换呢?在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如何在交换领域促成公平正义的实现呢?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
一方面,通过法律维护契约自由,是交换正义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在缺乏契约自由的法律环境中,主体没有自主性,平等的商谈与对话无法展开,交换正义难以实现。从理论上看,梅因的著名论断——“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已经表明,契约自由观念及其实践的形成,既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它同时也有助于促成交换领域内的公平正义。从实践来看,当代中国的法律实践已经对契约自由的原则作出了积极的回应。譬如,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三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四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等等。在合同法总则部分中载明的这几个条款,其核心旨趣就是维护契约自由。依照契约自由原则展开的要约、承诺,有助于保障交换过程的公平正义。反之,“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则属于无效合同(第五十二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则是可以撤销的合同(第五十四条),因为它们违反了契约自由的精神。再譬如,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十七条),“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则是无效的合同(第十八条),这些规定,也是基于同样的契约自由理念。以合同法、劳动法为代表的法律文件,都特别强调了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这个基本原则在法治实践过程中的实施,有助于促成公平正义理念在交换领域内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