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再一类涉及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问题,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显然,这部分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强制拆迁由于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必须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行政强制法施行后,涉及土地行政强制执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案件有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做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交出土地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及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类型。实际上,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优越资源条件;行政强制法规定由法院来实施涉及土地行政强制执行,有损人民法院司法的中立思想,影响司法形象。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障有四个层面的保护,行政相对人对征地不服、补偿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因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可以审查裁定是否准予执行,行政相对人还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参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拆迁过程中出现违法,行政相对人再到人民法院来提起行政起诉,就会造成不利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纠纷公正的解决;另外人民法院的警力不足。从发展的角度来考虑,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行政决定由法院来进行司法审查,由行政机关来执行实施比较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