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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土地行政强制执行问题的探讨

  

  从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行政强制执行分为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可以强制执行”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强制法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及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一致、相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涉及到在城乡的集体土地、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不动产,这一类“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这里的有关部门显然应包括“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实际上,这部分涉及到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的拆除问题,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另一类涉及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十五条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做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交出土地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由于征地行为违法或有关部门工作不到位,导致土地权利人拒不交出土地。为了依法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否合法、合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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